(2013)小民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季书勤与国营东声器材厂管理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书勤,国营东声器材厂管理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1666号原告季书勤,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国营东声器材厂职工,现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王春华,男,4382厂法律顾问,住太原市。被告国营东声器材厂管理人,住所地小店区通达街**号。负责人文双朝。委托代理人魏向东,男,该厂厂长助理,住太原市。原告季书勤与被告国营东声器材厂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书勤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华,被告国营东声器材厂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魏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书勤诉称,从1993年10月起,原告便在被告处工作,1995年《劳动法》实施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12年,从1993年10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由于被告经营不善,从1999年便给原告放长假至今,在放假期间,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同时被告还为原告填写下发《拖欠职工医疗补助统计表》及《拖欠职工住房公积金统计表》。2012年9月底,原告得知被告正在为职工办理破产企业职工待遇事宜,便去被告处询问办理事项,直至此时,被告才告知原告不再破产职工待遇范围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予办理该待遇,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虽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从1993年10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但是,该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甲乙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终止执行。如双方同意续订,应提前一个月办理续订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则本合同视为自动续订,并应补办续订手续。根据本款的约定,被告填写的《拖欠职工医疗补助统计表》及《拖欠职工住房公积金统计表》足以说明与与原告继续续订了劳动合同,与东声器材厂存在劳动关系,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补发原告从1993年至今的生活费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国营东声器材厂管理人辩称,原告与国营东声器材厂签订过劳动合同书,原告系是我厂的职工,原告的人事档案现在还在我厂。由于我厂管理比较混乱,因种种原因没有给原告办理相关手续,现在国营东声器材厂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还没有破产终结,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比较麻烦,从以人为本的原则出发,我厂可以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合理合法处理。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原告被国营第四三八二厂录用为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1995年6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为有固定期劳动合同,合同期从1995年7月1日起至2000年6月30日止,共5年。合同第八条第1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甲乙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终止执行。如双方同意续订,应提前一个月办理续订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则本合同视为自动续订,并应补办续订手续”。合同另对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工作时间和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教育和培训、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因国营第四三八二厂经营不善,经双方一致同意原告从1999年长期放假在外自谋职业,国营第四三八二厂停止向原告发放工资报酬。2000年6月30日,经原告与国营第四三八二厂的协商同意,双方签订《续订劳动合同书》,续订合同期限5年,从2000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止。2007年3月25日,国营第四三八二厂制作了原告的《拖欠职工医疗补助统计表》,显示1993年9月至2002年1月的医疗补助标准,同日制作一份《拖欠职工住房公积金统计表》,要求原告补缴个人应负担的住房公积金,原告未予缴纳。2012年9月25日,原告向太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国营第四三八二厂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厂补发1993年至今的生活费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太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申请的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之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为原告办理其入厂开始1993年9月至宣告破产之日2010年5月底的各项保险,并缴纳单位应当负担的保险费用。现原告的人事档案仍在被告处。另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机械工业部(70)四原远字527号《关于在山西武乡利用当地基础建设小型电声器材厂的通知》的文件精神,1970年在武乡筹建国营东声器材厂,工厂代号为国营第四三八二厂,该代号一直沿用至今。2009年4月23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国营东声器材厂申请破产一案,2010年5月20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并民破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国营东声器材厂破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山西省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通知书》、《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书》、《续订劳动合同书》、《拖欠职工医疗补助统计表》、《拖欠职工住房公积金统计表》、《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国营第四三八二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该厂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订劳动合同,二者的劳动合同关系得以延续。2007年,国营第四三八二厂仍视原告为本单位职工,曾向原告催缴住房公积金,并且,被告在本案中已明确表示同意为原告办理从1993年9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原告与该厂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1999年,原告与国营第四三八二厂经协商一致后,原告在外自谋职业,未在该厂领取过报酬或生活费,至原告申请仲裁之日其从未主张过该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1993年至今的生活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催收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和税务机关的职权范围,无论是欠缴社保费还是拒缴社保费或因为缴费基数、缴费年限发生争议,均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对被告的该项仲裁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至2010年5月20日之前,原告季书勤与国营东声器材厂(国营第四三八二厂)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驳回原告季书勤的其他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国营东声器材厂管理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段丽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