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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2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绍兴华泽酒业有限公司与卢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华泽酒业有限公司,卢国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892号原告绍兴华泽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杰。被告卢国庆。原告绍兴���泽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卢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2年4月份,原、被告发生酒水业务,2012年4月8日,原、被告经对帐并由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酒水款303967元,并自2012年6月起每月支付5万元,且在2012年12月底全部付清,如逾期支付,则支付每月壹分的利息,现支付期届满,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计人民币303967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每月壹分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卢国庆的基本资料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其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卢国庆应诉,故原告所诉被告卢国庆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华泽酒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吉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