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碾民初字第0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王涛与衡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衡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碾民初字第0936号原告王涛,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伟,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墩平,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云(系衡墩平之妻),1967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特别代理。原告王涛诉被告衡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被告衡墩平委托代理人孙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涛诉称:被告衡墩平于2012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以月息3%计算)。被告衡墩平辩称:被告衡墩平已经偿还了原告5万元本金并重新打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原告没有将10万元的借条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衡墩平于2012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由此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涛借款给被告衡墩平使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虽然借据上书写的是借款109000元且未约定利息,但原、被告均认可借款10万元、月利率3%,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已经偿还了5万元本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衡墩平偿还10万元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墩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涛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衡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董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