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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刑终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林建贤组织卖淫罪,林某、黄某等协助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建贤,林某,黄某,吴某,郑某,何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796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建贤。因本案于2013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郑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建贤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林某、黄某、吴某、郑某、何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杭萧刑初字第13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建贤、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底,被告人林建贤纠集被告人林某、黄某、吴某、郑某、何某甲等,在杭州市萧山区通惠路82-86号林建贤所经营的雅洲沐浴馆内,招募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并安装了店内警报系统,为卖淫人员统一安排食宿和提供卖淫器具,与卖淫人员约定对卖淫所得五五分成。在卖淫活动中,林某主要负责吧台收银,黄某负责为客人安排房间和小姐,吴某帮忙收银并负责做饭,郑某、何某甲负责更衣室等。此外,郑某还通过刘化菊(另案处理)介绍卖淫人员何某乙、何某丙、柳某等人到雅洲沐浴馆从事卖淫活动,并对上述卖淫人员的卖淫所得进行提成。林建贤承诺给林某、郑某、黄某、何某甲等每月2000元工资。其中,林某、黄某于2012年12月底到雅洲沐浴馆上班,吴某于2013年1月10日左右上班,郑某于2013年1月4日左右上班,何某甲于2013年1月8日左右上班。2013年1月8日至1月17日期间,林建贤等人组织卖淫人员王某、何某乙、何某丙等人以发生性关系的形式卖淫共计18次,非法获利768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郑某如实供述了上述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如实供述了协助组织卖淫的主要事实。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民警从雅洲沐浴馆内现场扣押现金539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建贤结伙他人,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林某、黄某、吴某、郑某、何某甲等结伙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郑某、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建贤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二)被告人林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三)被告人黄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四)被告人吴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五)被告人郑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六)被告人何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七)扣押在案的赃款539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尚未追回的犯罪所得赃款,继续予以追缴。上诉人林建贤提出,其行为属于容留卖淫,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林某提出,其在雅洲沐浴馆系临时帮忙,没有月工资,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二审从轻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林建贤、林某、黄某、吴某、郑某、何某甲的供述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人何某乙、王某、杨某、夏某、卢某、何某丙、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转让协议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结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林建贤纠集同案犯建立卖淫组织并明确分工,将其经营的雅洲沐浴馆作为固定的卖淫场所,纠集多名卖淫人员实施卖淫活动;以提供生活保障、统一收费标准和收入分成比例、组织安排具体卖淫活动等方式,对卖淫人员进行管理;通过安装店内警报系统、提供卖淫器具、招揽嫖客、安排服务保障等方式,为卖淫活动提供物质便利条件。上述事实,上诉人林建贤、林某及原审被告人黄某、郑某、吴某、何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并有多名卖淫人员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的卖淫器具、报警遥控器、结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因此,上诉人林建贤有组织性的实施卖淫活动且系组织者,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林建贤关于其行为系容留卖淫罪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2)上诉人林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于2012年12月29日到店里帮忙,月工资2000元,在店里做饭、收银,还有警察来检查时按报警遥控器通知卖淫人员停止性服务,并且对于店内卖淫活动的项目、收费标准以及其他员工分工都十分清楚。上述供述内容与上诉人林建贤、其他同案犯的供述及卖淫人员的证言能够印证,充分说明其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林某一审庭审时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依法不能认定具有坦白情节;其关于自己系临时帮忙、没有月工资的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林建贤、林某的改判请求,均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建贤、林某的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骏代理审判员  蒋科宇代理审判员  林 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