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二初字第01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合肥孚润润滑材料有限公司与安徽迈思特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孚润润滑材料有限公司,安徽迈思特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初字第01039号原告:合肥孚润润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林。被告:安徽迈思特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健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兵。原告合肥孚润润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润公司”)诉被告安徽迈思特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思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孚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林、被告迈思特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孚润公司诉称: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其加工生产所需切削液消耗品,被告同意当货物收到后立即支付货款。至2013年3月,货款额已达11900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迈思特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1900元;2、被告承担原告诉讼期间的误工费差旅费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孚润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发票2份及送货单3份,证明孚润公司给迈思特公司供货11900元。迈思特公司辩称:2012年12月以来,孚润公司多次来迈思特公司推销切削液,但迈思特公司一直未答应采购。后经双方口头协商:孚润公司提供免费切削液给迈思特公司试用,迈思特公司试用合格后,出具合格报告后,双方再签订供需合同包括质量承诺书,建立供需关系。但孚润公司提供的切削液,经迈思特公司多次试用,仍达不到同等切削液的工艺效果,并造成迈思特公司成批零件锈蚀。孚润公司称其提供的切削液虽是试用品,但仍需要开具发票平帐,故迈思特公司未将孚润公司开具的发票退回。迈思特公司并未与孚润公司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孚润公司以平帐为由单方面约定切削液的价格及重量,开具发票给迈思特公司,现孚润公司以该发票为依据向迈思特公司索要货款,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迈思特公司保留向孚润公司诉求赔偿损失的权利。迈思特公司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图片一张,证明由于试用了原告提供的切削液导致被告产品的锈蚀。迈思特公司对孚润公司提交的发票及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协议是原告提供免费切削液供我方试用。孚润公司对迈思特公司提交的图片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图片不予认可,产品的锈蚀是多方面原因,迈思特公司产品的锈蚀不一定是因为原告提供的切削液导致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综合全案,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孚润公司提交的2份发票及3份送货单,本院均予以认可;对迈思特公司提交的图片,该图片并不能证明其轴承产品的锈蚀是因为使用了原告的切削液所致,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间,孚润公司分三次向迈思特公司提供切削液,共计7桶,单价1700/桶;共计11900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孚润公司向迈思特公司提供切削液,双方形成事实上买卖关系,但迈思特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迈思特公司辩称,其与孚润公司间有口头约定该切削液是免费提供的试用品。孚润公司承认曾提供40公斤切削液供迈思特公司试用,但该试用品并不在原告诉求的范围内,其人迈思特公司接受孚润公司出具的增值税票据,本院对迈思特公司变成意见不予采信。迈思特公司称因孚润公司提供的切削液质量问题导致其公司产品锈蚀,因迈思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产品的锈蚀是因切削液这唯一原因导致,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现孚润公司要求迈思特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190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孚润公司要求迈思特公司支付误工费、差旅费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孚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迈思特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孚润润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1900元;二、驳回合肥孚润润滑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元,减半收取74元,由被告安徽迈思特轴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佳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曾小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