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开民一初字第02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刘贵成与林新佳、吴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成,林新佳,吴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02262号原告刘贵成,男,汉族,1972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鲍海雄,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林新佳,男,汉族,1956年4月13日出生。被告吴玉兰,女,汉族,1964年5月7日出生。原告刘贵成诉被告林新佳、吴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陈毓奇、黄巧红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鲍海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新佳、吴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贵成诉称,2012年9月26日,被告因工程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承诺在2012年10月25日归还,否则,按日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截止到目前,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自2012年10月25日起按每日0.84‰(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所有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新佳、吴玉兰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被告林新佳、吴玉兰向原告刘贵成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据。借款协议约定借款的时间为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违约责任为,乙方如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每逾期一天,应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刘贵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此笔借款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到林新佳建行左家塘支行账上。借款人:林新佳、吴玉兰,2012.9.26.”。当日,原告刘贵成向被告林新佳的账户转账45万元及5万元二笔,共计人民币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林新佳、吴玉兰未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银行交易对账单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林新佳、吴玉兰出具的借据是对借款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借据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林新佳、吴玉兰借款未还,是酿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新佳、吴玉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贵成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430元,由被告林新佳、吴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人民陪审员  陈毓奇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喻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