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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一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1115号原告朱某某,女,1980年6月7日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被告周某某,男,1980年10月7日生,汉族,新宁县人,职工。委托代理人周孝清,男,系被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杨茂标,男,系被告之叔父。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华独任审判,书记员曾耘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周孝清、杨茂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3年1月15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1月23日生育儿子周某。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被告毫无家庭观念,贪图享乐,对原告及儿子极度不关心,只顾自己吃喝玩乐,导致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11年2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经法院耐心的劝解,原告同意只要被告改正自己的恶习,愿意与其和好。但半年以来,原、被告的关系仍无半分改善,仍然处于分居状态,所以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周某随原告一起生活,由被告承担法定的抚养费;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鑫电站20000元股权;四、分割夫妻共同债权周某某父亲所借10000元。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儿子周某应随被告生活,并要求原告承担法定的抚养费用,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朱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属实;4、周孝清证词;5、伍三妹证词;以上4-5号证据拟共同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是被告的过错造成的;6、被告周某某的保证书;7、撤诉申请书;以上6-7号证据拟共同证明被告周某某在原告朱某某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做过保证,原告才撤回诉讼,但被告仍无悔改,原告只得再次起诉的事实。被告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肖小云证词,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不符合判决离婚的法定情形;2、肖满华证词,拟证明原告对家庭不负责,喜欢打牌,好吃懒做;3、徐小平证词,拟证明原、被告儿子周某的情况;4、关于被告周某某工资的说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朱某某所提交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中所证明的被告周某某之父周孝清在退休后将新宁县同鑫电站20,000元股权更名到周某某名下的事实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4-5号证据中所证明的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长期处于分居状态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可;对子;对原告提交的6-7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被告周某某所提交的1-2号证据,由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已经由被告父亲周孝清证实,故本院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不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依法不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3年1月15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4年11月23日生育儿子周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3月朱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周某某离婚,经本院反复劝解,周某某写下保证书保证从此改正恶习,朱某某撤回起诉。但半年来,朱某某和周某某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没有得到缓和。朱某某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已经完全破裂,故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周某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儿子周某近两年来一直跟随被告周某某的父母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其他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因双方没有及时沟通,致使原告朱某某对被告周某某产生不信任。被告周某某在日常生活中未主动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双方矛盾升级。在朱某某第一次起诉要求与周某某离婚后,周某某写下保证书,保证改正自己的缺点,否则无条件与朱某某离婚。但半年来原、被告仍然不能改善夫妻关系,仍然处于分居状态,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双方再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婚生儿子周某的现实状况,其随被告周某某生活为宜,原告朱某某应承担相应抚养费。关于被告周某某在新宁县同鑫电站20,000元股份,系被告父亲周孝清出资金,在其退休时,更名到周某某名下的,原告朱某某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股权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这20,000元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朱某某提出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债权(被告父亲周孝清欠原、被告10,000元)的请求,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周某随被告周某某生活,原告朱某某每年支付抚养费36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该款按年度支付,限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交清;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曾 耘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