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民二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与被告冯╳、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冯X,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二初字第650号原告杨X。委托代理人关X。被告冯X。被告杨某。原告杨X与被告冯X、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辉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邱禄兴、翁庆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秋燕担任记录。原告杨X的委托代理人关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X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冯X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5个月,每月支付资金占用费1000元,并于每月的20日之前付清;被告杨某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冯X没有归还借款,也没有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冯X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15000元(从2012年1月20日起计至2013年4月20日止共15个月,每月1000元);被告杨某承担连带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X为证明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借条原件1张,证明借款的时间、金额、期限、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借款人及担保人等事实。被告冯X、杨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冯X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杨X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杨X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X向原告杨X借款20000元,有原告杨X提交的被告冯X出具的借条为证,该笔借款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冯X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杨X要求被告冯X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双方约定每月的资金占用费为1000元,按其标准折算为月利率5%,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杨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内签字,由于借条内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杨某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X归还原告杨X借款本金2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冯X追偿。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冯X负担,被告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辉亮人民陪审员 邱禄兴人民陪审员 翁庆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秋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