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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夏刑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周碧波、鄢慧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鄢某,陈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夏刑初字第0041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9年9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祥熙,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鄢某,女,1994年3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女,1994年8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鄢某、陈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玉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李祥熙、被告人鄢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至5月24日,被告人周某在其租住的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任家湾104号5楼501室内,利用互联网发布卖淫女上门服务的虚假消息,并指使被告人鄢某、陈某假扮客服人员和卖淫女接听电话,诱骗李某、王某、罗某等人向被告人一伙提供的账号内汇款共计人民币114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周某在网上发布QQ号,内有色情服务信息及联系电话“182××××8933”。李某拨打该电话寻求卖淫女服务,后被告人一伙以上门服务需要先缴纳定金为由,诱骗李某汇款人民币300元。2、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一伙接到王某要求找卖淫女的电话后,以卖淫女上门服务需要先缴纳定金为由,诱骗王某向被告人一伙提供的沈明红中国银行账户(卡号×××6000)汇款人民币500元。同年5月16日,被告人一伙又以公布王某找“小姐”的隐私为由,诱骗王某继续汇款人民币200元。3、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一伙接到罗某要求找卖淫女的电话后,以卖淫女上门服务需要先交纳定金为由,诱骗罗某向被告人一伙提供的沈明红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0981)汇款人民币400元。随后又以需要交纳卖淫女人身安全保障金、情趣内衣保障金为由,诱骗罗某继续汇款人民币1000元、2000元。4、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一伙接到朱某要求找卖淫女的电话后,以卖淫女上门服务需要先缴纳定金为由,诱骗朱某向上述建设银行账户汇款人民400元。随后又以交纳卖淫女安全保障金为由,诱骗朱某继续汇款人民币500元。5、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一伙接到班某要求找卖淫女的电话后,以卖淫女上门服务需要先缴纳定金为由,诱骗班某向上述建设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600元。随后又以交纳卖淫女安全保证金为由,诱骗班某继续汇款人民币3000元。后因班某要求取消交易,被告人一伙遂谎称只有现金支票4000元,要求班某补齐差额才能退款,诱骗班某再次汇款人民币400元。6、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一伙接到武某要求找卖淫女的电话后,以卖淫女上门服务需要先缴纳定金为由,诱骗武某向上述建设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600元。随后又以交纳卖淫女安全保障金为由,诱骗武某继续汇款人民币1500元。2013年5月24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周某租住地将被告人周某、陈某、鄢某抓获,并当场查获人民币21900元、银行卡21张、手机16部、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台式电脑1台、中国建设银行U盾1个。案发后,公安人员向被害人李某、王某、罗某、朱某、班某、武某发还钱财共计人民币11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鄢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王某、罗某、朱某、班某、武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卢某等人的证言,银行卡、手机、电脑等物证照片,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汇款凭证、银行卡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鄢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在被告人周某租住地抓获涉嫌诈骗的被告人周某,并当场查获用于犯罪作案的电脑及通信工具,群众举报信件已明确该团伙系利用网络通过QQ发布招嫖虚假色情信息方式诈骗钱财。故被告人周某不具有自首情节,对辩护人提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受害人有过错,可减轻对被告人周某处罚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赃款已被追回,被告人周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愿意缴纳罚金,承担财产刑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鄢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鄢某、陈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诈骗钱财数额较大,且系通过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可以酌情从严惩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被追回,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二、被告人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四、扣押在案供犯罪所用的笔记本电脑1台、台式电脑1台、手机16部、银行卡21张、中国建设银行U盾1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毛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