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商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台州市振田纸塑工贸有限公司与林盼来、温岭市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振田纸塑工贸有限公司,林盼来,温岭市包装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1822号原告:台州市振田纸塑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冬春。委托代理人:林钇宏。被告:林盼来。被告:温岭市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素卿。原告台州市振田纸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盼来、温岭市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晓瑶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振田纸塑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钇宏、被告林盼来到庭参加诉讼,温岭市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振田纸塑工贸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林盼来多次以被告温岭市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各类纸张。2012年7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1700元,被告林盼来于当日出具落款为“温岭市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林盼来”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如逾期按5%支付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付。现要求被告林盼来、温岭市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偿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417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同时支付违约金7085元。被告林盼来答辩称,其系被告温岭市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职员,负责财务事项,从未向原告购买纸张,仅在采购业务发生后代表温岭市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与原告对账结算,因本案欠条出具时无法加盖公章,才作为经办人在欠条上签名,以证明欠条属实,欠条所载的法律义务应由温岭市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送货地点为被告温岭市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并以该公司为相对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温岭市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收到发票后也进行了税务上的认证和做账,故原告是与被告温岭市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发生经济往来,而非被告林盼来个人;出具欠条之后,被告温岭市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监事张定瑜以其名下银行卡于2012年11月和12月、2013年1月和2月分四次共支付原告货款39000元,同时也说明温岭市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系本案欠条的法律义务承担人。故本案欠款应由被告温岭市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承担,与其个人无关,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温岭市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被告林盼来人口基本信息和被告温岭市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林盼来、温岭市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结欠原告货款141700元,并约定如逾期按5%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林盼来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反证:一、养老个人缴费信息查询和温岭市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林盼来系被告温岭市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财务的事实。二、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温岭市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本案买卖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温岭市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之间的事实。经开庭审理,原告台州市振田纸塑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林盼来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温岭市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林盼来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林盼来系被告温岭市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职员,负责财务工作。被告温岭市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台州市振田纸塑工贸有限公司购买各类纸张。2012年7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温岭市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41700元,并由被告林盼来于当日出具欠条为凭,约定如逾期按5%支付违约金。上述货款被告温岭市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至今未予偿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岭市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自愿成立纸张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温岭市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台州市振田纸塑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17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温岭市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085元,本院认为,因双方在欠条中未对付款期限作出约定,原告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以被告林盼来在欠条落款处签名为由,要求被告林盼来对被告温岭市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所欠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在原告与被告温岭市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业务往来过程中,一直由被告林盼来作为被告温岭市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财务,代表该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货款,故被告林盼来在本案欠条中签名的行为理应继续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而非债务的加入,其行为后果由被告温岭市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林盼来辩称出具欠条之后,被告温岭市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监事张定瑜已分四次共支付原告货款39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岭市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市振田纸塑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1700元,并赔偿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台州市振田纸塑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依法减半收取1640元,由被告温岭市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周晓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叶微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