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金兰英与金尔龙、吴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兰英,金尔龙,吴伟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08号原告:金兰英。被告:金尔龙。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5910013519被告:吴伟英。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412233548原告金兰英诉被告金尔龙、吴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兰英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尔龙、吴伟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兰英起诉称:2010年3月30日,被告金尔龙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是用于资金周转,所以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请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金尔龙于2008年向原告借款40万元,因未归还,于2010年3月30日重新出具了本案的借条。原告明确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0年3月30日。被告金尔龙、吴伟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金兰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金尔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金尔龙、吴伟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尔龙、吴伟英于1985年2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金尔龙于2010年3月30日出具借条向原告金兰英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人如逾期,应从借款之日起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金尔龙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金尔龙向原告金兰英借款40万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金尔龙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被告金尔龙至今未返还,被告金尔龙应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发生于被告金尔龙、吴伟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的责任。原告金兰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尔龙、吴伟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尔龙、吴伟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金兰英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0元,由被告金尔龙、吴伟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96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晨播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周耀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