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姚某某寻衅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72年3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巨野县大义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9日经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2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巨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在巨野县大义镇一街村的南北街上骂街并辱骂逯氏家族的人,本村村民逯某某对其劝阻,被被告人姚某某抓伤其左手背部,后被告人姚某某将前来劝阻的张某某、郭某某、逯某甲殴打致伤,经鉴定,上述四被害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害人逯某某、张某某、郭某某、逯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逯某某、张某某、郭某某、逯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逯某乙、逯某丙、逯某丁、姚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逯某某、张某某、郭某某、逯某甲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巨野县大义镇一街村的南北街上;鉴定结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逯某某、张某某、郭某某、逯某甲的伤情均为轻微伤;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存平审 判 员 王汝景人民陪审员 史满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姚永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