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二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林国保与翁宜根、马鞍山市濮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保,翁宜根,马鞍山市濮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二初字第00306号原告:林国保,男。委托代理人:陈世兵,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宜根,男。委托代理人:杨何珍,安徽华冶律师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和英,安徽华冶律师所实习律师。被告:马鞍山市濮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明,该公司经理。原告林国保与被告翁宜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林国保申请并经本院审查,本院依法追加马鞍山市濮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濮塘建安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保的委托代理人陈世兵、被告翁宜根的委托代理人杨何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塘建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林保国诉称: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钢材,除已付部分钢材款外,尚欠原告钢材款152194元。2013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两被告支付所欠钢材款152194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翁宜根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主体有误,真正主体应为濮塘建安公司。案涉敬老院工程是濮塘建安公司承建,原告所供钢材也是供给该工程工地。本被告是濮塘建安公司工程负责人,其应是职务行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濮塘建安公司。濮塘建安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濮塘建安公司与马鞍山市霍里镇人民政府(简称霍里镇政府)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合同各一份,约定濮塘建安公司承包建设敬老院工程,翁宜根作为委托代理人在该协议书“承包人”栏内签名。后翁宜根以工程负责人名义负责该工程施工,并在工程签证单及工程决算报送递交清单上签名。因翁宜根在林国保处购买钢材用于施工,其于2013年2月3日向林国保出具欠条,载明:结算下欠林国宝钢材款152194元(此款用于濮塘建安公司霍里敬老院工程)。因林国保索款未果,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到庭当事人陈述、欠条、协议书复印件、补充合同、霍里敬老院工程决算报送递交清单、工程签证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翁宜根在霍里镇政府与濮塘建安公司签订的霍里敬老院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中签名,并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决算递交清单、工程签证单中签名、为工程施工购买建材,其上述行为应视为代表濮塘建安公司的职务行为,濮塘建安公司对翁宜根上述行为对外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与濮塘建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濮塘建安公司应按翁宜根出具的欠条所载数额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濮塘建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翁宜根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鞍山市濮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国保支付货款152194元。二、驳回原告林国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鞍山市濮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明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蒋 新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