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原告倪某与被告郑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郑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875号原告:倪某,女,1983年3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甲,男,1983年8月25日生,汉族。原告倪某诉被告郑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荣华、被告郑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诉称:其与被告郑甲于2007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郑乙。因双方性格迥异,经常会因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且郑甲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使其长期生活在痛苦之中,已无法与郑甲继续生活,双方感情业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郑甲离婚并由其抚养儿子郑乙,郑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郑甲辩称:其同意与原告倪某离婚,但其主张郑乙的抚养权且不要求倪某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其要求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倪某与被告郑甲于2007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16日,双方生育一子郑乙。2007年5月30日,倪某、郑甲与南京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其二人购买位于江宁区开发区秣陵街道佛城西路以南诚基花园11幢904室房屋(以下简称904室房屋),同日,郑甲向倪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日郑甲因购房借倪某110000元整,大写壹拾壹万元整,如今后郑甲外遇或与其离婚,立刻还其借的钱。附属:此壹拾壹万元,是倪某父亲赠与倪某的”。2013年11月1日,倪某诉至本院,要求与郑甲离婚。郑甲同意与倪某离婚。审理中,关于抚养郑乙的问题,倪某、郑甲陈述郑乙现在幼儿园上学,其二人现与郑乙、郑甲母亲一同居住且其二人均主张郑乙的抚养权。倪某陈述其曾在汽车4S店从事销售工作,底薪为1000元,另有销售提成,后其至贝多艺饰品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现试用期月收入2500元,转正后2800元一个月,离婚后其平时上下班可聘请他人来接送郑乙。郑甲陈述其在丽湖亚致会展中心酒店从事采购工作,基本工资3500元,每月有400元-1000元不等的奖金,年底有年终奖,离婚后可与其母亲共同照顾郑乙。关于郑乙的抚养费问题,倪某主张郑甲每月按照工作收入的30%或者1500元支付抚养费,郑甲不向倪某主张抚养费。关于904室房屋分割问题,倪某提交11万元的借条以证明其在购买904室房屋时出资较多,故主张房屋所有权80%的份额。倪某表示如果法院不支持多分904室房屋份额,其要求郑甲返还11万元借款并平分房屋份额。郑甲称若将11万元返还给倪某,其要求多分房屋的份额。关于存款问题,倪某陈述其处有37000元的存款,郑甲提交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以证明其存款数额为905.8元。双方均主XX均分割银行存款,但就郑甲提交的兴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倪某称2008年2月25日、2008年7月14日郑甲分别支出的15010元及20084元系财产转移。此外,倪某提交2013年9月23日的接处警情况说明、照片等证据以证明郑甲曾对其进行殴打,要求郑甲支付3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郑甲虽表示双方发生过冲突,但对该诉请不予认可。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倪某与被告郑甲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在发生矛盾后不能及时有效处理致夫妻不睦,现倪某要求离婚,郑甲亦同意离婚,经调解不能和好,故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郑乙现尚且年幼,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结合郑乙现有的生活环境、倪某、郑甲的工作、抚养能力等方面,认为郑乙由郑甲抚养为宜。关于904室房产问题,因904室房屋系倪某与郑甲婚后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都没有经济能力主张904室房屋全部所有权的同时给予对方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且双方也未有证据证明就904室房屋的份额进行了其他约定,故双方离婚后,可各自享有904室房屋50%的所有权;关于倪某基于11万元的借款要求多分房屋份额的主张,因该笔11万元系倪某与郑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904室房屋的份额分割没有关联性,且双方亦没有约定该笔11万元系作为分割房屋份额的条件,故对倪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倪某提交的借条,系郑甲自愿签署,且约定了还款条件,现倪某与郑甲离婚,郑甲应当返还借款11万元。关于存款的争议,倪某称郑甲于2008年2月25日、2008年7月14日支出的两笔存款系郑甲债务转移,因该两笔取款时间距今已有5年有余,夫妻财产混同,且家庭收入和开支一直处在不断更替的状态,不能认定为5年前的支出系郑甲转移财产的行为,故对于存款的数额,可确定为37905.8元,对于此37905.8元,倪某与郑甲可平均分割,倪某应支付给郑甲18047.1元,通过折抵郑甲应支付给倪某的11万元后,郑甲应当返还倪某91952.9元。关于倪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其证据不足,对倪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倪某与被告郑甲离婚。二、婚生子郑乙由被告郑甲负责抚养教育。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江宁区开发区秣陵街道佛城西路以南诚基花园11幢904室房屋,原告倪某与被告郑甲各享有50%的所有权。四、被告郑甲返还原告倪某借款91952.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五、双方各自的衣物归各自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周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杨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