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原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郭会敏与郑广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会敏,郑广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原民初字第921号原告郭会敏,农民。委托代理人禄野,新乡市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广胜,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国辉,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振雄,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号楼鸿基大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22号。委托代理人王玉龙,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郭会敏为与被告郑广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3年9月7日向本院书面提交了伤残鉴定申请书,后于2013年10月30日撤回鉴定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志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邢华、罗斌参加本案的评议,于2013年12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郭会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禄野、被告郑广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日15时许,原告驾驶奥斯电动车顺南干道向东行驶至中国建设银行原阳县支行门口处向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郑广胜驾驶的豫G×××××奥迪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郭会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原公交字(2013)第007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会敏、被告郑广胜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9423元。被告郑广胜已交纳3000元医疗费,剩余费用未支付。被告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为此起诉到贵院,请求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39928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广胜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且被告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该次事故中被告郑广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首先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对超出部分公司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不予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6组证据:1、提供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提供原告郭会敏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例、原阳县红十字会证明、医疗费票据各一份;3、提供郭会敏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两份;4、提供交通费票据66张,共计460元;5、提供原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关于郭会敏奥斯电动车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6、提供被告郑广胜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保单两份。被告郑广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4、5、6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应附有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应提供事故发生前三到六个月的工资表,且原告工资已超出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原告还应提供完税证明佐证。被告郑广胜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有异议,异议为工资表系同一人书写,是伪造的证据,其它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1、2、4、5、6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且二被告均无异议,认定为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被告有异议,且其违反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认定为不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根据上述有证明力的证据及案件庭审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日15时许,原告驾驶奥斯电动车顺南干道向东行驶至中国建设银行原阳县支行门口处向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郑广胜驾驶的豫G×××××奥迪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郭会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做出了原公交字(2013)第007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会敏、被告郑广胜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治疗,住院81天,共花去医疗费19423元,被告郑广胜已向原告郭会敏支付3000元医疗费。本次事故中原告郭会敏的奥斯电动车损坏,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动车车损为1520元。另被告郑广胜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被告郑广胜的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423元、误工费1670元(7524.94元÷365天×81天)、护理费2934.6元(13224元÷365天×81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10元×81天)、交通费460元、车损费1520元,各项损失共计26817.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会敏医疗费10000元、车损费1520元,在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670元、护理费2934.6元、交通费46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6584.6元。剩余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233元,因原告郭会敏与被告郑广胜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郭会敏本人应承担4093.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商业险份额内承担6139.8元。因被告郑广胜已支付原告郭会敏医疗费3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理赔时应予以扣除,还应赔偿原告郭会敏3139.8元,被告郑广胜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应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会敏各项损失16584.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会敏各项损3139.8元。三、本案诉讼费798元,由原告郭会敏负担319元、被告郑广胜负担4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志远审判员 邢 华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毛东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