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醴法民二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醴陵华鑫电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新泰市开关厂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醴陵华鑫电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新泰市开关厂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醴法民二初字第116号原告醴陵华鑫电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XX镇XX村。法定代表人石军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XX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法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立峰,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权利。委托代理人王超,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山东省新泰市开关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XX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善军,总经理。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醴陵华鑫电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与被告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后,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恒信公司进行了财产保全,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及被告恒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峰、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查,山东省新泰市开关厂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于2013年8月25日追加山东省新泰市开关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关厂)为本案被告,并于2013年10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及被告恒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峰、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关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03年上半年起与被告开关厂(原名新泰市开关厂)建立了长期合作的电瓷产品定作业务往来关系,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为被告定向生产电瓷产品,尔后,与被告恒信公司也建立了电瓷定作业务关系,因被告开关厂于2007年通知原告将两被告的业务并帐,故到2008年12月31日止,两被告共拖欠原告的定作价款计人民币573220元,经原告多次催问,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并与原告保持业务往来至2009年,至2011年12月31日止,两被告仍拖欠原告的定作价款553479.49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定作价款计人民币553479.49元;两被告承担延期支付定作价款的违约金197259元;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同两份,拟证实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系长期业务往来关系;2、原告与被告从2003年开始到2011年的往来账目凭证,拟证实两被告拖欠了原告的货款;3、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6张及相关附件,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往来业务;4、询证函两份,一份是2011年元月6日,一份是2012年元月5日,拟证实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两份询证函核实双方的账目往来,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应收账款催收函三份,拟证实原告反复催收被告支付货款的行为。证据四的询证函和证据五的催收函还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询证和催收都没有提出异议;6、出租车发票和差旅费报销单,拟证实在2013年3月31日,原告派了专人到被告单位催收货款;7、原告单位业务员说明、财务说明及单位证明,拟证实原告方财务上把被告开关厂和被告恒信公司的账并在一起的原因是当时被告开关厂通知原告方并账的;8、申通特快专递清单,拟证实催收货款的通知已经送达给被告单位;9、利息清单,拟证实计算违约金的依据;10、网上下载资料,拟证实本案两被告实际上属于一家,两被告公司地址是一样的,生产同一产品。被告恒信公司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从2009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最后一次付款后,双方就没有联系了;2、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04年6月5号成立,原告在诉状中称“双方从2003年起与被告建立长期业务往来关系”与事实不符,另被告恒信公司与被告开关厂分别为独立的法人主体,二者之间无任何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原告与被告开关厂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被告恒信公司无关;3、被告恒信公司已结清货款,原告主张的欠款是553479.49元,无事实依据,原告诉状中的两份合同金额共计173100元,这两笔合同价款被告恒信公司已经付清,被告恒信公司在2007年至2009年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共向原告支付了472820.51元。原告主张买卖关系的存在须提供双方合同成立并生效且实际履行的一系列证据,增值税发票是原告单方开出的,原告没有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被告已经抵扣税款的证明文件,且没有其他证据和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仅凭增值税发票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恒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是2004年6月5日成立,并没有在2003年和原告发生过业务往来;2、被告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往来结算凭据6张,拟证实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72820.51元。被告开关厂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被告恒信公司和被告开关厂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实被告恒信公司和被告开关厂虽系两个不同的法人,但是系同一个经营机构;朱法磊是挂靠在被告开关厂经营,且朱法磊把被告开关厂的资产转到了被告恒信公司。被告恒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双方是长期业务往来”有异议,这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长期业务往来关系,且合同上面没有约定违约金;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账目只是原告单方出具的,被告并没有认可,且双方是从2007年发生业务往来,2007年以前并没有发生业务往来;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回执,也没有文件名称,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此文件,被告不认可;对证据5,没有回执,也没有文件名称,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被告不认可;对证据6,差旅费报销单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出租车车票只能证明有人去过泰安,不能证明去了被告单位,也不能证明到被告公司洽谈了还款事宜,被告单位没有见过此人,也不能证明此人去了被告单位;对证据7,这两份说明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于业务员的说明,说接到了被告开关厂的通知,此事与被告恒信公司无关,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与新泰市开关厂是两个法人;对证据8,单子上没有回执及文件名称,不能证明什么东西寄到了被告恒信公司,单子是手写的,没有签收的说明,不能证明被告恒信公司收到了;对证据9,与本案无关,被告不承认;对证据10,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打印的网站资料也不认可,被告不予质证,应该以工商登记为准。原告对被告恒信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004年企业成立不等于企业从2004年起才开始做业务,被告恒信公司是接收了被告开关厂的业务;对证据2,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这6张汇票里面有31万元是替原来被告开关厂付的货款,其中2008年1月7日有10万,2008年1月23日有25万,2008年6月30日7万货款里有6万是为被告开关厂支付的。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恒信公司的质证意见是:2006年12月6日的协议书里面没有提到被告恒信公司,与本案无关;股东会协议是被告开关厂的股东会协议,与被告恒信公司无关,其次证明被告恒信公司持有被告开关厂的股权,已经于2008年1月18日全部转让给三个自然人(陈业静、陈利军、高进美);最后,被告恒信公司持有被告开关厂的股权也已经于2008年1月18日全部转让,朱法磊持有被告开关厂的股权于2008年1月18日全部对外转让,被告恒信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朱法磊于2008年1月18日已经从被告开关厂退股。被告开关厂未对原告和被告恒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法定程序和有关证据规则,对原告和被告恒信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并结合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系原告对与两被告的业务往来的凭据记载,恒信公司经过对帐也认可了欠原告241999.49元,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5,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8已证实原告所发的催收货款通知已送达至被告单位,并经被告单位签收,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系原告到被告单位所在地所花费的费用,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因原告与被告开关厂系长期的业务往来,且两被告的经营范围相似,曾是同一法定代表人负责,原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两被告曾系同一经营机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9,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0,系原告从网上下载的网页,虽然被告现在已经修改了网页,但对原告下载时的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恒信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从2003年上半年起与山东省新泰市开关厂建立了电瓷产品业务往来关系,由原告按照山东省新泰市开关厂提供的图纸为其定向生产电瓷产品。2006年12月11日,山东省新泰市开关厂变更为山东省新泰市开关厂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恒信公司和朱法磊,并继续与原告发生定作业务往来。同日,被告恒信公司接收了山东省新泰市开关厂的资产和债务,与此同时,被告恒信公司也与原告建立了电瓷产品定作业务关系。付款方式均为双方约定付款。2007年,被告开关厂原业务员电话通知原告:被告开关厂已并入被告恒信公司,要原告将两单位的帐务并在一起。故原告将两被告单位的帐务合并在一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两被告累计共欠原告的货款是553479.49元,经与被告恒信公司核对,其中,原告与被告开关厂发生业务计款为1371480元,被告开关厂付款1060000元,下欠311480元;原告与被告恒信公司共发生业务计款714820元,付款472820.51元,下欠241999.49元。原告与两被告最后的业务往来是在2009年,开具发票的日期是2009年3月16日。尔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问,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遂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开关厂在2008年12月18日前和被告恒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朱法磊,被告恒信公司在对外公开的公司网页上曾表述介绍恒信公司是由原山东省新泰市开关厂改制成股份制企业。2008年1月18日,被告恒信公司和朱法磊同时将所持有被告开关厂的股份转让给李善军等人,原告对此事并不知情。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属于何种性质的往来?2、本案是否在诉讼时效之内?3、两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应如何确定及两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4、被告是否应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金197259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属于何种性质的往来?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面为工矿产品的购销合同,但合同中均要求原告按照被告的技术要求生产电瓷,由于原告所生产的电瓷按照被告的要求特别制作而成,不属于通用产品,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系定作合同关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在诉讼时效内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系长期的业务往来关系,在双方终止业务后,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原告曾多次去人去函催收,虽被告否认收到原告的催收函,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确实多次向被告邮寄了催收函,并在2013年派人去被告单位进行催收,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两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应如何确定及两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原告只提供了两份合同,但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和增殖税发票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建立了长期的业务往来关系。原告按被告的要求生产了电瓷产品,被告就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多年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553479.49元,本院通过庭审查明,被告开关厂欠款311480元,被告恒信公司欠款241999.99元。故应由被告开关厂偿付311480元,被告恒信公司偿付241999.99元。另根据本院调查的被告开关厂的工商注册变更登记资料显示,被告恒信公司在2006年12月11日接收了被告开关厂的资产和负债,两项相抵共接收了被告开关厂净资产8051788.25元,故被告恒信公司对被告开关厂的欠款311480元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恒信公司辩称被告恒信公司持有被告开关厂的股权,已经于2008年1月18日全部转让给陈业静、陈利军、高进美,根据本院调查的被告山东省新泰市开关厂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山东省新泰市开关厂的资产和债务已由被告恒信公司接收,被告恒信公司转让持有被告开关厂的股份的行为与其接收被告开关厂的资产无关,且被告开关厂现在已没有资产,故被告恒信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金19725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的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支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由于原、被告之间约定款到发货或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付费,被告未按时付款,则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从2009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7.28%计算至2013年7月1日止,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两被告的违约金应分别计算,故被告开关厂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96371.9元(311480元×7.28%÷12个月×51个月),被告恒信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74874.6元(241999.49元×7.28%÷12个月×51个月)。被告开关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醴陵华鑫电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1999.49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4874.6元,合计316874.09元;二、被告山东省新泰市开关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醴陵华鑫电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148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6371.9元,合计407851.9元,被告山东泰山恒信开关集团有限公司对此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醴陵华鑫电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00元,由两被告负担。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熊伟平审 判 员 王宝元人民陪审员 钟增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曾 珊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的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支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