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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沈从云与被告吴祥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从云,吴祥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947号原告沈从云,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庆元县。被告吴祥锋,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原告沈从云与被告吴祥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树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祥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从云诉称,被告吴祥锋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祥锋偿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3月24日被告吴祥锋向原告沈从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偿还。被告吴祥锋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其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实事:2013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该借条形式、内容完备,足以证明原告沈从云与被告吴祥锋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沈从云要求被告吴祥锋偿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4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祥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祥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从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吴祥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树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 洁附注: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