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原告晏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长德,赵金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521号原告晏长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应军,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赵金春,男,汉族。原告晏长德与被告赵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晓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长德的委托代理人应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长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8日被告赵金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不归还欠款,后原告向法院起诉,因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约定由被告先支付1,500元,余款2,500元于2013年8月26日前付清,故原告撤诉。但至今被告仍不归还余款2,5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500元。被告赵金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赵金春向原告晏长德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原2011年10月8日借晏长德人民币叁仟元,另算壹仟元利息合计人民币肆仟元整……今天支付壹仟伍佰元整。另外贰仟伍佰元整二个月付清。”借条落款处由被告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6.27。嗣后,被告赵金春未向原告晏长德归还余款2,500元。以上事实,由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情况说明,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对借期进行了约定,然被告不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故原告现主张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金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金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晏长德借款人民币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赵金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晓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袁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