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初字第3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镇文、陈登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镇文,陈登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3140号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海市。法定代表人庄江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坤明,男,该社风险管理科科员,住龙海市榜山镇信用社综合大楼。被告陈镇文,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被告陈登海,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镇文、陈登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方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镇文、陈登海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12日和2012年4月18日,被告陈镇文以转贷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5万元和54万元,合计159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1.52‰,借款期限分别至2013年3月11日及2013年4月17日。被告陈登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陈镇文偿还借款159万元及利息(其中105万元借款利息从2012年3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54万元借款利息从2012年4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被告陈登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镇文、陈登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两份,证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陈镇文向原告借款10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1日,月利率11.52‰;2012年4月18日,被告陈镇文向原告借款54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月利率11.52‰,被告陈登海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陈镇文向原告借款共计159万元,被告陈登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该证据应予认定。经庭审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3月12日和2012年4月18日,被告陈镇文、陈登海与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镇文向原告借款105万元和54万元,共计159万元,月利率11.52‰,借款期限分别从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1日和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被告陈登海对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3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镇文提供了贷款105万元;2012年4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镇文提供了贷款54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内容真实,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依约支付贷款,原告因此享有对被告的债权请求权,被告陈镇文应负清偿本息义务,被告陈登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镇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9万元及利息(其中105万元借款从2012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54万元借款从2012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陈登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登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镇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1266元,由被告陈镇文、陈登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 判 长 林建华审 判 员 严美玲人民陪审员 陈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艺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