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右民一初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广西某竹林发展有限公司与农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某竹林发展有限公司,农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右民一初字第2002号原告广西某竹林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盛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玉贻庆,广西某竹林发展有限公司法务部高级经济师,。委托代理人黎廷祥,广西某竹林发展有限公司法务部副主任经济师。被告农某。委托代理人黄家伟,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秋兰,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某竹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农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晶独任审判,书记员梁杉担任记录。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玉贻庆、黎廷祥,被告农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家伟、黄秋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百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百劳仲裁字(2012)14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是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一)合同明确了被告工作时间为平均每日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符合《劳动合同法》对非全日制的界定。从被告工作职责看,许多工作职责不是天天都有,许多是一个月未必有,有的一年内未必有,而且被告可以在每日4小时范围内自由把握时间处理相关业务。因此仲裁委依工作职责推定被告必须是全日制的工作形式才能完成,进而否认非全日制是错误的。(二)原告与被告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累计六次,被告从未以非全日制的工作性质提出异议,在其《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亦未对非全日制的工作性质提出异议。也就是说,无论从合同约定上还是从实际履行中,被告都是认可每日工作不超过4小时的工作形式的。二、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是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的相关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根据《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由劳动者个人承担,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而原告从2007年2月起,就一直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其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06年12月至2012年9月社会保险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根据《劳动合同法》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额外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三)原告与被告已连续6次签订了劳动合同,其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因双方签订的是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不适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其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三、原告未收取被告服装费,其要求原告返还工服费3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依据。综上,被告提出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驳回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06年12月至2012年9月社会保险的请求;2、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87.5元的请求;3、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额外经济补偿金465.625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312.5元的请求;4、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9356.25元的请求;5、驳回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工服费300元的请求;6、承担本案诉讼费用;7、原告同意按规定给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和证明。审理中,原告某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不予为被告补缴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费用;2、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862.5元;3、不予支付被告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付双倍工资差额11175元;4、不予退还被告工服费50元。被告农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是全日制的劳动关系。首先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内容来看,被告要承担的工作量之大,4个小时无法完成,并且原告要求被告每天需巡山一次,并要求除休息的4天外,被告需要在林地里居住。因此,实际双方建立的是全日制工作时间而不是非全日制工作时间;再者,因双方建立的是全日制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以非全日制的标准为由请求不予支付相关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被告同意仲裁仲决。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原告聘请被告为其基地内林木的管护人员,主要工作内容包括做好管辖林区防火、防盗、防牲畜践踏等巡查、排查工作。2007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林地管护协议书》约定了管护的林地位于百色林场某片区,管护面积1686亩;管护协议期限自2006年12月8日起至2007年12月8日止,原告按800元/月支付被告劳务费,其中巡山劳务费800元/月,每月15日由原告计算劳务费并存入被告个人银行帐户。协议还就巡山劳务费的评级考核及检查考核方法等进行了约定。2007年11月21日,被告在护林员工作职责上签了名。此后被告一直在原告的林地从事护林员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了6份《劳动合同》(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使用),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至2013年5月12日止。在该六份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的工作时间为非全日制,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周期不超过15日,具体为每月15日前和每月月底前支付前周期劳动报酬,合同书还明确了被告工作时间、工作要求等。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后并附有护林员工作职责。2012年8月,原告电话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双方就劳动关系未作出正式书面处理。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申请仲裁,百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百劳仲案字(2012)148号仲裁仲裁决书,因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只为被告缴纳了2007年和2011年两年的工伤保险。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931.25元。另查明,在双方于2007年12月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原告每年配备两套工作服给被告使用,费用由原、被告各支付一半。被告在签订管护协议后30天内须领用两套工作服,被告承担的费用由原告在被告领取工作服的次月发放劳务费时扣出,费用一套50元。以上事实,有百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百劳仲案字(2012)148号仲裁裁决书、双方于2007年2月1日签订的林地管护协议书、护林员工作职责、林地管所公告、2007年12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08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09年12月3日的劳动合同书、2010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2011年5月13日的劳动合同书、2012年4月20日的劳动合同书、被告农业银行流水帐记录、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农某是否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因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某公司主张与农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应当由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就此原告已向法院提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其与农某之间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对于原告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均无异议,但其认为以护林员职责内容来看应该是全日制用工关系。本院认为,护林员职责虽然有约定职责范围,但无具体的工作时间,且原告对被告的工作时间也未进行考勤,故无法确定被告的工作时间从何时开始到何时结束,对此应由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每日工作时间,但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每日工作时间。且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合同中约定的工作时间为非全日制,加之原告向农某支付工资的周期为每月不超过15日,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故本院对某公司主张其与农某之间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某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给被告。由于原、被告之间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2012年8月1日,原告电话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行为向被告表达了终止劳动合同的意愿。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可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请求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62.5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故对被告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无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未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175元。由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只有一份合同提到工服费用的问题,其他的合同并未提到,且合同约定是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也已领取工作服,并已使用,故被告要求退还该款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不予退回工服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社会保险的缴纳,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管,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西某竹林发展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农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862.5元;二、原告广西某竹林发展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农某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付双倍工资差额11175元;三、原告广西某竹林发展有限公司不予退回被告农某工服费5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项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梁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