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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395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霍俊娟,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会,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霍俊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原告原系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某公司从事钢材买卖,并一直与被告有业务往来。某某公司由于经营不善于2005年7月清算注销,但原告仍以个人名义为被告供货,金额为人民币91808.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于2011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款12万元(该款中包含结欠某某公司的钢材款),并承诺于2012年5月27日前归还。现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欠款,被告推诿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1808.50元。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某公司于2005年7月26日注销。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05年3月30日及7月23日,被告与某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两次向某某公司购买钢材,货款金额共计28191.50元。2005年8月至2007年3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货款共计91808.50元。2011年12月27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结账尚欠钱某某钢材款12万元,付款日期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5月27日付清”。经原告确认,上述12万元中实际包含某某公司的货款,扣除某某公司的货款后,被告实际结欠原告货款91808.50元。期满后,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欠条、送货回单、清算报告、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申请公司注销登记承诺书、企业(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股东会决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被告理应按约给付货款。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应承担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钱某某货款人民币91808.50元;二、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某某利息损失(以欠款本金人民币91808.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5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提前还清欠款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95.2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2655.21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被告刘某某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征人民陪审员  施云清人民陪审员  洪国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晓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