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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刘新祥与赵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祥,赵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169号原告刘新祥。被告赵文华。原告刘新祥与被告赵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7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后,2013年9月5日在《检察日报》刊登公告,向被告赵文华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新祥诉称,2012年4月2日,被告赵文华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现金10万元,口头约定同年12月底归还。上述借款已经逾期,虽经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文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被告赵文华给原告刘新祥出具“今借刘新祥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赵文华身份证:370724198011163497,2012.4.2”的借条一支。被告赵文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文华借原告刘新祥现金的事实,有被告赵文华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原告刘新祥与被告赵文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依据被告赵文华出具的借条向其索要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新祥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赵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洪魁审判员  尚美华审判员  宗树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小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