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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执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尹玉兰申请于连春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一案普通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玉兰,于连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三执字第1123号申请执行人尹玉兰,女,196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燕郊冶金西区36号楼3单元403室。被执行人于连春,男,195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昌黎县新源小区1-4-102。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三民初字第1964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了尹玉兰申请执行于连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于连春银行存款1500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金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