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徐政祥与被告唐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政祥,唐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15号原告徐政祥,男,住常德市。委托代理人罗畅,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鑫鑫,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海军,男,住临澧县。委托代理人唐生元(系被告唐海军之父),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委托代理人王平,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政祥与被告唐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4月1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3年5月8日、8月1日、12月1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政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畅、朱鑫鑫,被告唐海军的委托代理人唐生元、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政祥诉称:被告唐海军因生产需要,自2011年7月起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2年7月24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124.6万元,被告已偿还70.3万元,尚欠本金54.3万元,加之原、被告约定了5.7万元利息,故双方于该日对借款及还款情况进行核对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先后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偿还剩余的借款45万元。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偿还之日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徐政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徐政祥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唐海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基本情况;3、唐海军于2012年7月24日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截止2012年7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60万元;4、唐海军分别于2011年10月7日、12月6日向徐政祥出具的《借条》各1份,拟证明:①截止2011年10月7日、12月6日,被告唐海军分别尚欠原告20万元及35万元;②2011年12月6日的借条涵盖了2011年10月7日的借条内容;③原、被告双方一直存在借款往来关系。被告唐海军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多次借款,存在重复计息、超过法定标准计息以及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形:①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过程中,约定有高达月息100‰至200‰(即月息1角、1角5分及2角),违反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对超过部分不应保护,并予以扣除;②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明细中,有多笔借款金额与实际金额不符:如2011年12月6日,原告称向被告提供借款20万元,但实际仅给付2万元;2012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万元,被告实际仅收到3万元;2012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5万元,被告实际仅收到10万元;2012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两次提供借款共39万元,被告实际仅收到12万元。上述五笔共计52万元属虚假数额,应按实际借款金额结算。二、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72.6万元,被告已向原告偿还98.8万元及相应利息,现已清偿了该笔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唐海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便条》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23日在常德市黄金岛茶楼协商调解过程中,原告徐政祥亲笔书写收取被告还本付息的情况,从而证明原告徐政祥向被告收取了高息(月利率达100‰至200‰);2、原告徐政祥通过电脑向被告父亲唐生元发送的《借、还款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过程中部分借款不属实,应予扣除;3、录音资料2份,拟证明:①原、被告曾于2012年10月23日、11月11日在常德市黄金岛茶楼就双方的民间借贷纠纷进行了协商处理;②原告在2012年10月10日的双方协商过程中亲自书写被告向其还本付息《便条》的具体情况;③原告超过法定标准计算利息并预先收取了被告利息;④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全部欠款,现已不欠原告欠款;4、证人苏俊(临澧县公安局刑警队侦查员)、廖建华、谢新华(录音资料的录制者)的当庭证言各1份,拟证明:①原、被告曾于2012年10月23日、11月11日在常德市黄金岛茶楼就双方的民间借贷纠纷进行了协商处理及两次录音的形成过程;②原、被告双方约定了高额利息且原告实际收取了高利息;5、被告申请本院对李勇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2012年10月23日的调解及录音过程,从而证明被告已偿清欠款。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被告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提出了异议,认为该笔借款存在重复计息、超过法定标准计息以及利息预先在借款中扣除的情况,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否认为原告本人书写(第一次庭审时被告仅提交复印件),在第二次庭审时,被告提交了原件,经质证原告认可其书写了该证据的左上方部分。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未提出异议,并提出该证据能够印证双方存在多次的借款、还款的情况。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录音播放的内容不持异议,但同时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该2份录音是不完整的录音,不能反映当时谈话的整个过程,录音的内容本身并不能反映案件情况,原告是以调解的心态去进行协商处理,而被告是诱导的方式有准备的来谈判的;对合法性存在异议,认为没有征得他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录音是不合法的;对关联性存在异议,认为该2份录音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4即证人苏俊、廖建华、谢新华的当庭证言,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认为证人并不清楚原、被告双方借贷的全过程。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认为被调查人李勇不是案件当事人,对原、被告双方的借贷情况并不知情。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认可其书写了该证据的左上方范围的内容,且从该证据所显示的内容及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第1份录音(即2012年10月23日的录音第5分18秒开始)来看,可以得知原告徐政祥从2012年1月至6月期间,以15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角5分(月利率150‰)计息每月2.25万元,共向被告唐海军收取了13.5万元的利息,故该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收取高额利息的情况,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虽对其录音资料的完整性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证,且该录音资料的录制者谢新华出庭陈述了录音资料的形成过程,该录音资料的形成既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故对证据3的两份录音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唐海军提交的证据4,即证人苏俊、廖建华、谢新华的当庭证言,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发生之后,原、被告双方曾两次到常德市黄金岛茶楼进行调解协商处理,在协商过程中,原告徐政祥确认从被告手中收取了超出国家法定利率标准的利息,故对3位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4系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向案外人李勇(原、被告双方两次在常德市黄金岛茶楼协商调解过程中的主持人)进行调查核实所形成的笔录,程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同时该份调查笔录的内容能够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了在调解过程中原告认可于2012年上半年收取13.5万元利息的情况,故对该份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庭审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从2011年9月开始,被告唐海军陆续向原告徐政祥借款。2011年10月7日,被告唐海军曾向原告徐政祥出具尚欠20万元的借条。2011年12月6日,被告唐海军曾向原告徐政祥出具尚欠35万元的借条(12月6日当日,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2万元,但其以向被告提供了20万元借款为由,要求被告向其出具了累计欠其35万元的借条)。此后,双方发生多次借款、还款往来。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7月24日止,原告徐政祥实际向被告唐海军提供借款72.6万元,被告共向原告偿付本金70.3万元,并于2012年上半年支付利息13.5万元。2012年7月24日,原告以被告尚欠其本金54.3万元及利息5.7万元为由,要求被告唐海军向其出具欠款60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政祥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唐海军,2012年7月24日”。2012年9月13日、10月1日,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偿还15万元。在双方的民间借贷过程中,曾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1角至2角(即月利率100‰至200‰)标准收取。2012年1月至6月,原告徐政祥以1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0‰向被告唐海军收取了13.5万元的利息。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在常德市黄金岛茶楼经案外人李勇的主持,就双方的民间借贷纠纷进行了协商调解,在协商过程中原告认可了收取13.5万元利息的情况,亦向李勇陈述所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已收回,“前面的八九不离十”(2012年10月23日的录音第1小时35分34秒),并亲笔书写了《便条》纸的左上半部分(“22500×6个月”)。另查明,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56%。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原告徐政祥向被告唐海军提供的借款中是否存在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形以及借款金额为多少;二、原告徐政祥在向被告唐海军提供借款过程中约定的利息是否过高;三、被告唐海军是否尚欠原告徐政祥欠款。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出具借条的形式达成借贷合意,双方借款合同成立。根据借款合同的性质,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时生效。本案被告提出原告在向其提供借款过程中,有部分款项存在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况,即没有提供相应数额的借款。原告提出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7月24日止,其向被告方提供了124.6万元的借款,但被告对其中的五笔共计52万元提出了异议,认为根本就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这五笔借款中的52万元,属于原告预先收取利息的情形,应抵扣本金。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从借款合同的性质来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本案的三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徐政祥均未向本院提供其实际给付该五笔共计52万元借款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为履行该五笔共计52万元借款的现金取款凭证、款项来源证明、营业收益记录等相关证据进行佐证;第二、从交易习惯来看,原告徐政祥称2011年12月6日,其向被告唐海军提供20万元借款是通过给付现金18万元和打入银行账户2万元的方式,以及2012年7月24日提供39万元借款时通过给付现金27万元和打入银行账户12万元的方式,本院认为借款人在同一天向债务人提供的借款既有现金又有银行交易,且给付现金的金额明显多余通过银行转账的金额,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关的现金给付的凭证予以佐证,有违生活常理及交易习惯;第三、在庭审过程中,当被告方提出有五笔借款中部分款项被告银行卡中无法查询到相应的记录时,原告随即回答被告银行卡中未查实的部分即为给付的现金,其陈述系以被告辩称为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第四、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还款清单》中来看,2012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偿还8万元款项后应收余额为32.8万元,减去2011年12月6日被告未实际收到的18万元所得金额为14.8万元,与原告徐政祥在2012年1月以15万元为本金收取被告唐海军相应的利息这一事实能够印证。综上,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因原告未能提供五笔借款中52万元实际交付给被告的相关证据,故不能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足额的借款,应认定原告徐政祥向被告唐海军提供的借款总额为72.6万元(124.6万元-52万元)。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双方曾约定利率标准为月息1角、1角5分、2角,即年利率为120%至240%;同时,2012年1至6月,原告实际以15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角5分(即年利率180%)收取每月2.25万元共计13.5万元的利息,远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56%,其四倍为26.24%)。上述利率标准违反了国家关于利率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以保护,对原告多收取的利息依法从本金中扣减。关于焦点三,在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提供借款72.6万元借款,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本息共计98.8万元(2012年7月24日前支付70.3万元+2012年7月24日后支付15万元+2012年1月至6月给付利息13.5万元),扣除本金后共给付利息达26.2万元,远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所计算出的利息(以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6.56%的四倍,按72.6万元本金计算一年的利息为19.05024万元),故被告已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综上,因被告唐海军已足额向原告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徐政祥要求被告唐海军支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政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11070元,由原告徐政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代理审判员 胡 林人民陪审员 李升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汪 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