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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初字第2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湖南卓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杨海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卓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杨海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2521号原告湖南卓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五一西路。法定代表人李珂。委托代理人王军,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军,男,1958年出生,汉族。原告湖南卓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海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石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元辉、黄旭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杜健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整、同年4月7日又以母亲过世借款20000元整、4月13日又借款50000元整、同年6月20日又借款20000元整,原告在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合计105000元借款时,被告却以是原告原法定代表人陈铭的个人借款为由而拒不偿还,而事实情况该全部借款均是陈铭作为当时的企业负责人审批后由原告财务室办理的借款,全部借据均由原告保管及记账,该全部的借款的权利人也属于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偿还所借全部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归还借款105000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我的105000元的借款,我承认。白字黑字,我本人出了借据,我有人证证明这个事情,但原告欠我100多万在先。我与原告公司有材料往来,原告欠了我100多万材料款。我要钱原告不支付,然后说用借款的方式来偿还货款。所以我开了借条。从头至尾,我欠钱肯定还,但是原告欠我的钱,而且在湘潭一审法院已判决认定原告欠我90多万的事实,原告不服,现在在二审。在天心区法院另案已经判决原告欠我7万多。我是认这个帐的,但是也有个先来后到,原告欠我的钱在先,我借款在后。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支单(4份),证明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6月20日被告借款金额总计105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我是认可的,我是在原告单位拿的105000元现金。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3)岳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也欠被告的钱(原告欠我90多万元)的事实,借支单都是我向原告要钱,原告不给我钱,就让我以借支的形式借款;证据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但在上诉时限内未按时缴纳诉讼费,所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原审执行。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出的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及裁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通过庭审核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瑕疵,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有生效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对被告负有债务的,可以主张抵扣。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2012年4月7日、2012年4月13日、2012年6月20日分四次向原告分别借支款项15000元、20000元、50000元、20000元,共计105000元,并出具了四份《借支单》。本院认为,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支款项共计105000元,并出具了相应《借支单》,其依法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湘潭一审法院已判决认定原告欠我90多万”的辩称,被告有生效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对被告负有债务的,可以其对原告享有的相应债权抵扣其在本案对原告负有的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海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湖南卓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保全申请费1070元,合计3470元,由被告杨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石江人民陪审员  吴元辉人民陪审员  黄 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杜健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