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民初字第3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王西华与李春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西华,李春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3014号原告:王西华,男,汉族,1975年10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蒲业梅,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永,男,汉族,1979年11月11日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支公司。负责人:刘章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莉,女,汉族,该单位职工。原告王西华诉被告李春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秦皇岛支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秦皇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西华的委托代理人蒲业梅、被告永安保险秦皇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永、被告人寿保险秦皇岛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西华诉称,2013年10月20日17时50分许,被告李春永驾驶冀C×××××(冀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顺滨博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滨博高速59公里处时,撞至前方同向行驶的王西亮所驾驶原告王西华所有的鲁Q×××××号轿车尾部,又与在王西亮前方国正业所驾驶的鲁C×××××号轿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又与在行车道同向行驶的刘庆高所驾车辆相刮,致使原告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被告李春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被告李春永辩称,我在事故中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赔偿责任应先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明显过高。被告人寿保险秦皇岛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永安保险秦皇岛支公司辩称,被告李春永车辆挂车在我单位仅投保商业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17时50分许,被告李春永驾驶冀C×××××(冀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顺滨博高速由北向南行��至滨博高速59公里处时,撞至前方同向行驶的王西亮所驾驶原告王西华所有的鲁Q×××××号轿车尾部,又与在王西亮前方国正业所驾驶的鲁C×××××号轿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又与在行车道同向行驶的刘庆高所驾车辆相刮,致使原告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李春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车损65303元、鉴定费1960元、拆检费2300元、停车费360元、清障费45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4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李春永,主车在被告人寿保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挂车在被告永安保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清障费发票、住宿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李春永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保险秦皇岛支公司在强制险份额内承担责任后,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春永及被告永安保险秦皇岛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清障费发票、停车费及拆检费发票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65303元、鉴定费1960元、拆检费2300元、停车费360元、清障费450元。因原告系外地居民,本院予以酌定支持交通费200元、住宿费400元。被告李春永、被告人寿保险秦皇岛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西华车损1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西华车损64303元、清障费4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4953元;三、被告李春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西华鉴定费1960元、拆检费2300元、停车费360元、住宿费400元,共计5020元。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限履行该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原告王西华负担1726元,被告李春永负担28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兴锋审判员 铉志坚审判员 张学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曹翠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