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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刑一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纪律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纪律;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刑一终字第18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律。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律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浙杭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纪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纪律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泰和花园小区绿源岛茶吧附近,从失主韩燕芳停放的奔驰轿车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265元的奥迪轿车钥匙1把,以及现金1000元和理发会员卡等物。同月27日16时30分许,纪律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泰和菜场附近,从失主盛英停放的奥迪A4轿车内,窃得背包1只,内有价值人民币1652元的iphone3GS手机1部,以及现金、证件等物品。同年11月29日15时许,纪律在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与市心路岔口附近停车场,从失主徐某停放的保时捷卡宴越野车内,窃得拉杆箱1只,内有价值人民币552370元的百达翡丽女士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180148元的欧米茄女士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2346元的FolliFollie女士手表1块,以及借条、购房发票、护照等物品。原审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纪律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随案移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现金人民币35710元,以及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冻结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账号为“×××5335”户名为纪律的银行账户所余的存款人民币107359.48元及孳息,退赔被害人徐某。被告人纪律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其从卡宴越野车中窃得一只边有裂痕的拎包,其中装有3只空盒,此外还有欠条、房产证等物品其已归还失主,并未窃得手表等财物;原判将其银行卡中的存款作为赔付失主损失的补偿不当;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系羁押期间侦查机关非法取证,并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诱供所得,应当予以排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纪律盗窃的事实,有失主韩燕芳、盛英、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陈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侦查实验笔录、户籍证明、入所健康证明及调取的监控录像、银行卡明细、查扣在案的干扰解码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纪律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列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入所健康证明及部分审讯录像在案证实纪律在侦查阶段并未遭受刑讯逼供,纪律被羁押在萧山看守所期间虽被多次调动监室,但仍属正常的监室管理,纪律本人也供认在羁押期间未受到殴打等暴力行为,除其口头控诉外不能提供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材料,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侦查机关有非法取证行为,故纪律的相关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原判认定纪律盗窃失主徐某车中存放的财物,被窃物品中包括3只手表的事实,不仅有失主徐某的陈述及相关购买发票、照片,纪律的同居女友陈某也证实在纪律随身携带的包中看见过一只金色表带的手表,经陈某辨认与徐某被窃的欧米茄手表款式相同,而且公安机关从徐某车后备箱处提取到了纪律的指纹、从纪律租房查获与徐某被窃欧米茄手表序列号一致的杭州大厦欧米茄手表专柜会员卡,纪律也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其从卡宴越野车上窃得的行李箱中有两深一浅三个盒子,三个盒子各装一只手表,后其将手表带回湖北准备销赃,其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纪律提出其未盗窃手表的相关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原判将从纪律处查扣的现金退赔给失主徐某也并无不当,纪律就此所提异议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纪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放置在汽车中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鑫奎代理审判员  李大兴代理审判员  颜朝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