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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民初字第3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葛伟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葛伟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3650号原告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汤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麒。被告葛伟明。原告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葛伟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晖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伟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12月至2013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6897.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862.3元(暂计算三个月,并保留向被告追讨其余滞纳金的权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伟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葛伟明拖欠原告2009年12月至2013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6897.5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也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安保、卫生等物业服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物业费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部分的诉请,其性质应为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已明确作出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伟明应支付给原告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6897.5元及违约金186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葛伟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田 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培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