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民终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金国杰与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国杰,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14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国杰。委托代理人:诸乐和。委托代理人:陈松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诗科。委托代理人:肖立峰。上诉人金国杰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系温州市联运总公司(以下简称联运公司)下岗残疾职工(2003年9月办理残疾人就业证)。2004年7月16日,经温州市交通局批复,联运公司现有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和在册人员成建制并入温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集团)。2011年3月8日,长运集团变更企业名称为被告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000年8月1日,联运公司下发温联运总发(2000)39号文件,对原告的生活待遇作如下安排:1.按单位拿50%工资的排休职工的标准安排,并由单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包括个人缴纳部分);2.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60元,门诊30元包干,共计290元。2004年6月前,联运公司按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60元。2004年7月开始,长运集团按月支付原告工资340元;2007年5月开始,长运集团按月支付原告工资480元;2010年4月开始,长运集团按月支付原告工资580元,扣除个人缴纳的医疗门诊款43.20元后,实发536.80元(2004年7月至2010年9月,长运集团并未按月发放生活费260元)。2010年9月27日,经申请,原告在长运集团重新上岗。2010年10月份,经调资,原告每月标准工资为1045元,奖金为880元。2010年12月30日,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12月-2010年10月期间每月260元的生活费共计18460元,2.被告将原告每月工资1045元调至1413元,并补发从2010年11月至裁决生效之日的工资差额每月368元。仲裁委以温劳仲案字(2011)第1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于2011年4月20日以上诉两项仲裁申请为诉讼请求诉至该院。诉讼期间,原告于2011年5月18日增加两项诉讼请求为:3.被告支付原告2000年8月至2004年6月期间每月50%的工资208.2元,共计9785.4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7月至2010年9月5日下岗期间另增发工资每月116元,共计8700元。2011年5月25日,原告就增加的第3、4项诉讼请求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该申请已经过温劳仲案字(2011)第12号裁决书裁决为由,作出温劳仲不字(2011)第01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该院于2011年5月26日就上述四项诉讼请求一并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1)温鹿民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为原告补发2009年1月至2010年9月的工资,共计546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浙温民终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对原告在一审中增加的第3、4项诉讼请求,认为原告没有在2010年12月30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提出,故不予处理。2013年4月11日,原告就上述第3、4项诉讼请求,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4月15日以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为由,作出温劳人仲不字(2013)第2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于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遂诉至该院。原判另查明,2008年9月开始温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960元,2010年4月开始温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原判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案原告申请仲裁时,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仍存续,故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可比照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第1-2项诉讼请求,原虽经过仲裁申请、一审法院审理,但二审法院以未在第一次诉讼的仲裁前置程序中提出申请为由不予处理,可视为未予处理,故原告可再次申请仲裁。原告在本案中增加的两项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予以合并审理。原告的第1、3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00年8月至2004年6月期间每月50%工资504元,该院认为,温联运总发(2000)39号文件于2000年8月1日起执行后,联运公司即按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60元,并未另行发放工资,原告应早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原告最早于2011年才申请劳动仲裁,其该两项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保护时效,不予支持。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7月至2010年9月5日期间每月80%最低工资差额116元,该院认为,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根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根据《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期间有关工资待遇的批复》(浙劳社厅字(2003)123号)的规定,被告在原告未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需按当地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原告基本生活费。原告最早于2011年5月底申请仲裁,则2009年5月至2010年9月5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的基本生活费低于当时温州市最低工资标准80%的,应补足差额,共计4680元[(960×80%-480)×10+(1100×80%-580)×6]。关于原告的第4项诉讼请求,其已在该院(2011)温鹿民初字第977号案件中主张过,并经法院一审、二审判决处理,现属重复主张,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支持。但第4项诉讼请求中已获支持的2009年5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生活费4160元(260×16),应在第三项诉讼请求获支持的4680元中扣减,则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差额为520元(4680元-41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期间有关工资待遇的批复》(浙劳社厅字(2003)123号)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原告金国杰2009年5月至2010年9月5日期间的工资(基本生活费)差额520元;二、驳回原告金国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宣判后,金国杰不服,提起上诉称:第一,2000年8月至2004年6月,联运公司除每月支付上诉人260元生活费外,并未向上诉人支付50%工资,上诉人并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且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均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拖欠工资争议,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均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原判计算2009年5月至2010年9月5日期间的80%最低工资标准差额有误。最低工资标准应统一按2010年调整后的最低月工资1100元计算。第三,上诉人主张的2004年7月5日至2010年9月5日期间每月260元的生活费,依据的是温联运总发39号文件。而原判适用的是浙劳社厅字(2003)123号批复文件对上诉人主张该期间所享有的权利予以审判。因此,该项诉讼请求并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第四,原判程序违法。关于每月260元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没有释明程序问题,以致上诉人对该项请求耽误再审期限。关于时效问题,原判缺乏事实证据。原审法院缺乏指导当事人收集证明材料,难免举证不力陷入困境诉讼。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3)温鹿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自2000年8月-2004年6月期间(47个月)每月50%工资208元外,另支付每月50%工资295.8元,即每月504元,共计504元×47=23688元;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除支付上诉人2004年7月-2010年9月5日待岗期间实发月工资504元外,另支付上诉人每月80%最低工资差额376元(2010年80%最低月工资880元-实发月工资504元),共计28200元,扣除2011年判决支持的5460元,尚应支付22740元。2013年12月2日,上诉人补充上诉请求及理由为:职工的基本工资不包括其他补贴,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自2004年7月至2010年9月5日待岗期间除基本工资每月450元外,尚需支付上诉人每月80%最低工资差额170元,共计12750元,另还需支付上诉人赔偿金12750元。被上诉人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第二项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已经明确,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已作出(2011)浙温民终字第733号终审判决。2、关于第三项上诉请求,其中每月260元基本生活费,(2011)温鹿民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给付了。关于每月116元差额,一审判决也已明确判决给付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由企业支付职工基本生活费,是没有问题的。一审法院已经认同上诉人金国杰的观点,即已经参照相关规定计算应支付的费用,支持了上诉人的请求。因此,上诉人的第二、三项上诉请求已经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上诉人增加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根据浙江省有关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最低工资包括社会保险费、公积金等。另外,上诉人增加的上诉请求因在一审中未提出,二审不应就此作出处理。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上诉人金国杰向本院申请证人孙某等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虽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未某证人具体身份情况及联系方式,本院无法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故对上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温州联运总公司与上诉人金国杰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均应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原温州联运总公司于2004年并入被上诉人单位,原温州联运总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依法由被上诉人享有和承担。因此,原温州联运总公司对上诉人所承担的义务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温州联运总公司根据温州市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对上诉人下岗待工期间的生活待遇作出了安排,并以温联运总发(2000)39号通知的形式予以确认。上诉人亦承认收到该通知。该通知效力应予以确认。上诉人下岗待工期间所享有的生活待遇应以该通知确定的标准为准,但在该通知下发之后若新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出台,劳动者据此享有的待遇有调整的,劳动者可向用人单位主张予以相应的调整。根据浙劳社厅字(2003)123号批复的规定,上诉人可享有的基本生活费为当地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上诉人主张该批复发布之后的2004年7月-2010年9月5日下岗待工期间,被上诉人按照该标准向其支付生活待遇,于法有据。劳动者对自己所享有的权利应及时主张。上诉人金国杰确认温联运总发(2000)39号通知下发时已收到,故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应当知道其在下岗待工期间所享有的生活待遇。上诉人依通知所享有的生活待遇系按月发放。因此,用人单位在该通知下发后第一次向上诉人发放其享有的生活待遇起,上诉人就应当知道用人单位未按照该通知执行,其所享有的权利受到侵害,故其每月所享有的生活待遇的诉讼时效应从用人单位实际向其发放该月待遇起计算。劳动争议案件需经仲裁前置程序,上诉人在法定仲裁时效内就其享有的生活待遇差额申请仲裁,其主张的权利应受两年诉讼时效的约束。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支付2000年8月-2004年期间50%工资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2004年7月-2010年9月5日下岗待工期间每月80%最低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最早于2011年5月申请仲裁主张权利,故原判确定该项权利受保护期限为2009年5月-2010年9月,亦无不当。浙劳社厅字(2003)123号批复明确规定,基本生活费包含职工个人交纳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因此,上诉人主张计算80%最低工资差额时,扣除上诉人已享受工资待遇部分应为实发工资,而不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温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在不同时间段是不同的,应据实确定。上诉人主张统一按照2010年4月开始实行的温州市最低月工资1100元的标准确定其于2004年7月-2010年9月5日下岗待工期间所享有的基本生活费,明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金国杰主张的其他问题。“一事不再理”原则针对的是,同一当事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请求,再次向人民法院主张的情形。上诉人依据温联运总发(2000)39号通知主张2004年7月-2010年9月5日期间月生活费260元的诉讼请求,之前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过,且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了生效的判决,现再此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每月260元生活费诉讼请求程序释明的问题。该项诉讼请求,之前业经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1)浙温民终字第733号终审判决,并已于2011年10月10日生效,上诉人若不服,可依法在该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申请再审。上诉人于2013年5月23日再次起诉,原审法院应依法告知当事人申请再审。鉴于该项诉讼请求上诉人在本次起诉前早已超过申请再审期限,故原审法院是否履行告知其申请再审的义务,并未耽误上诉人对该项诉讼请求的再审期限。关于举证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至于上诉人增加的诉讼请求,因一审未主张,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据此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国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挺骞审判员 厉 伟审判员 郑文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钟志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