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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21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刘秋云与吴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云,吴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21619号原告刘秋云,女,1982年9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俸宇,北京市资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云波,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逯宁,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秋云与被告吴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伊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京莉、郭秀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秋云的委托代理人刘俸宇、被告吴云波及委托代理人逯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秋云起诉称:2011年11月2日,刘秋云因为经营需要贷款,与吴云波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以自己的房产向吴云波借款170万元。后刘秋云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是吴云波未按约定支付借款。现刘秋云诉至法院,要求吴云波继续履行合同,向刘秋云交付借款170万元及违约金5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吴云波负担。被告吴云波答辩称:不同意刘秋云的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过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但是在签订合同5天前,袁晓朋和双方签订过一份公证的借款合同,内容为将170万元借给刘秋云和袁晓朋,吴云波已经将170万元交付了刘秋云。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借款人(甲方)刘秋云、袁晓朋与出借人(乙方)吴云波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小写)1700000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以实际转账日为准,乙方向甲方提供资金方式为银行转账(卡号:×××);利息为央行同期的贷款利率的4倍;甲乙双方约定,甲方还款方式采用一次性还款付息的方式(卡号:×××);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必须向乙方提供房产抵押作为履行还款义务的担保。因甲方名下房产出于抵押状态,甲方以该房产扣除法定有限受偿价值后的剩余价值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甲方名下的房产具体情况为:刘秋云所有的座落于北京市朝阳区东柏树街10号院4号楼4单元2106,房屋存在抵押;本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就是指由本合同约定的甲方向乙方的借款期限,债务履行期限为自实际转账日起算一个月;甲方保证按合同的约定使用所借款项,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和方式履行还款义务,如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使用、归还所借款项义务,甲方承担下列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向乙方归还借款及利息,每延期一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其剩余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五作为滞纳金;在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前5日内,如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可将上述借款延期,具体情况甲乙双方另行约定;如乙方不同意延长借款期限,甲方必须于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10日内完全归还乙方借款及相应滞纳金。袁晓朋、刘秋云在合同甲方处签字,吴云波在乙方出签字,刘秋云、吴云波分别在甲、乙方处留了身份证号、电话、住址。同日三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并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1年10月28日,吴云波通过工商银行向袁晓朋分别转账90万元及80万元。2011年11月2日,出借人(甲方)吴玉波与借款人(乙方)刘秋云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1年11月2日在北京签订本合同,乙方愿以其合法拥有的房产抵押给甲方,作为借款的担保,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相关费用;抵押房产地址为朝阳区东柏街10号院4号楼4单元2106,产权人为刘秋云;借款金额17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日至2011年12月1日,用途为企业经营;划款方式为:1,1、银行转账方式收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款项。2、现金方式收款:通过现金方式给付款项的,乙方收到款项后,应为甲方出具本人签署的收条或收据。3、乙方收款银行信息:户名袁晓鹏,开户银行北京分行百子湾石门支行,账号×××;乙方如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借款,则需要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且乙方应向甲方承担逾期的滞纳金,逾期滞纳金计算方式为每天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的千分之叁计算;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房产登记部门存档一份。2011年11月2日,甲方(抵押人)刘秋云与乙方(抵押权人)吴云波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甲方自愿以自己合法拥有的房产抵押给乙方,房产地址为朝阳区东柏街10号院4号楼4单元2106。2011年11月2日,刘秋云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朝阳区东柏街10号院4号楼21层4单元2106号房屋在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吴云波。诉讼中,双方均确认2011年10月27日的借款合同与2011年11月2日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金额一致;关于利息的约定,2011年10月27日合同约定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2011年11月2日合同约定为月利率2%;2011年10月27日合同没有约定交付时间,以实际交付日期为准,2011年11月2日合同对此没有约定。双方对2011年11月2日合同约定的交付方式理解有分歧,刘秋云认为合同选择的付款方式为第1项,第1项是银行转账方式收款,且刘秋云收到款项后应向吴云波出具收条,所以吴云波应当将款项交付刘秋云。吴云波认为选择第1项银行转账方式付款,但是银行账户为第3项所列的袁晓朋账户。经询,双方均表示不清楚合同手写部分是谁填写。双方对两份借款合同的关系存在争议,刘秋云主张2011年10月27日借款合同没有生效,因为合同第13条约定合同经双方签章后生效,合同只有双方签字,没有盖章,所以没有生效,之所以在2011年10月27日的合同上签字是因为当时还是想借钱的,但是房屋还有抵押,所以没有盖章。吴云波表示2011年10月27日的合同与2011年11月2日的合同所指向的同一笔借款,因为房屋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的时候要求房屋产权人和出借人再行出具一份合同备案用,所以双方又签订了《房屋借款抵押合同》,所以没有袁晓鹏签字。经询,双方均表示联系不上袁晓鹏,无法叫到法庭。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转账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2011年10月27日借款合同与2011年11月2日房屋抵押借款额合同的关系;二、吴云波是否向刘秋云交付了170万元借款。针对第一个问题,刘秋云主张2011年10月27日的合同与2011年11月2日的合同系两笔借款关系,2011年10月27日合同没有生效,因为合同没有盖章,2011年11月2日又签订了同等金额的合同,但是合同没有履行。吴云波主张2011年10月27日合同与2011年11月2日合同是一笔借款,其向袁晓鹏汇款170万元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本院认为,首先,两份合同金额一致,借款期限均为1个月;其次,两份借款合同所涉抵押房屋为一处,且该房屋实际只办理了一次抵押登记;另外,刘秋云也表示只有借170万元的意思表示,因为2011年10月27日合同没有生效,所以在2011年11月2日又签订了一份合同,可见刘秋云没有借两次借款的意思表示;再者,两份合同签订时间间隔5天,且2011年11月2日的合同系抵押当日签订的,且合同上注明房屋登记部门存档一份。综上,吴云波的意见可以采信,对于刘秋云主张的合同需要经过盖章生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吴云波向袁晓鹏交付借款是否可以视为向刘秋云交付,因为本院已经认定2011年10月27日的合同与2011年11月2日的合同系一笔借款,且2011年11月2日合同中双方虽然选择的是第1项银行转账的方式,但是第2项内容为现金方式,第3项内容为“乙方收款银行信息”,可以理解为第3项是第1项转账银行的备注,且第3项为手写内容,并没有划去。另外,即便如刘秋云所述,是两份借款合同,那么也是2011年10月27日的合同生效在前,在刘秋云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吴云波可以主张履行的是生效在前的合同。故本院认为吴云波向袁晓鹏通过合同约定的账户转账170万元,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故刘秋云主张吴云波没有交付借款,要求吴云波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秋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四百八十元,由原告刘秋云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伊雯人民陪审员  郭秀华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 员代  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