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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行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徐钟富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其他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钟富,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3)东行初字第345号原告徐钟富,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纪斯尊,男,1949年12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37号。法定代表人武顺发,分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杨。委托代理人冉宇。原告徐钟富因不服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以下简称天安门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钟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斯尊,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杨、冉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钟富诉称,2013年7月8日,原告前往天安门地区上访时携带的打火机和酒精属于日常用品,不属于危险物质。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京公天行罚决字(2013)第0001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第198号处罚决定)严重违法,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羁押原告12日的损失共计2188.2元。东城公安分局辩称,第198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不存在法定行政赔偿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天安门分局作出第198号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7月8日17时13分,徐钟富携带酒精及打火机,在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山公园南门外,被民警抓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给予徐钟富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徐钟富不服第198号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2013)东行初字第346号行政判决驳回徐钟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徐钟富认为天安门分局作出的第198号处罚决定违法,并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因本院已就徐钟富要求撤销第198号处罚决定一案以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徐钟富的诉讼请求,故徐钟富关于要求天安门分局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应一并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钟富关于要求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千一百八十八元二角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迪代理审判员 黄 嫱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建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