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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余荫嗣与吴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553号原告:余某,男,198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陈俊果,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女,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原告余某诉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俊果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声称其企业需要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合共借款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4500000元),并承诺归还。原告基于信赖,遂将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4500000元)借给被告,并约定月利息为每月2%,至被告实际归还所有款项为止,有原告及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2012年12月7日,因被告未能归还到期借款及利息,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了《以物抵债合同》,但之后被告仍无按《以物抵债合同》约定交付抵债物。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四处躲藏,不接电话、不回短信,至今未按约定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直至被告清偿完毕时止(利息从2012年9月7日起计算,计至被告实际清偿的日止);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应于2012年11月6日前归还。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证明原告将其中壹佰伍拾万元整通过该帐户划账给被告。以物抵债协议,证明被告已收齐原告所借款项。机动车辆登记资料、房产证,原告资产证明,证明原告有足够的资产实力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无答辩亦无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对原告的事实理由及证据材料均无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材料予以反驳,原告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证据,据此认定原告起诉的事实。另查明:在借款合同第十二条中,原、被告有如下约定:借款人吴某已收到余某肆佰伍拾万元整;若借款人未能按约定还清款项,则同意利息每月2%计至实际清偿为止。双方在以物抵债协议中,有如下内容“经甲、乙双方核对后确认,截止2012年12月6日,乙方(被告)共欠甲方贷款本金450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以物抵债协议是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均为合法有效之合同。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对于已向被告发放借款4500000元的事实,虽然书证方面原告仅有1500000元的转帐凭证提供给法院,但结合借款合同第十二条中“借款人吴某已收到余某肆佰伍拾万元整”的表述,以及在以物抵债协议中被告再次确认欠原告4500000元借款本金,本院对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理应立即向原告清偿该款。至于利息计算标准问题,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若借款人未能按约定还清款项,则同意利息每月2%计至实际清偿为止”,该计息标准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的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余某清偿借款本金4500000元。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余某清偿借款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7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以被告实际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余额为本金,按每月2%的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230元及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越海人民陪审员  温锡文人民陪审员  杜秀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麦蔚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