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象民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宁波亿泰来模具有限公司与方金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亿泰来模具有限公司,方金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1691号原告:宁波亿泰来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金宝。委托代理人:张斌裕。被告:方金全。委托代理人:张波。原告宁波亿泰来模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方金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奚巧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委托代理人张斌裕、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亿泰来模具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原、被告因支付赔偿金等争议经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劳动仲裁委)仲裁并作出象劳仲案字(2013)第51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对其仲裁裁决事项不服。理由如下:一、县劳动仲裁委在未对员工手册有效性作出认定且对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片面认定的情形下,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错误。1.员工手册有效性应该得以认定,其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员工手册是企业和职工应该共同遵守的制度,是企业开展管理的重要依据,是职工履行职责的规范。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员工手册经原告公司全体职工民主讨论程序通过,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因被告违反公司纪律而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决定,且原告为证明被告的违纪行为,已向县劳动仲裁委提供公告二份,该公告已明确记载被告方金全存在的违纪行为及公司因此给予其的处分,该公告亦曾在原告公司张贴,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被告的行为进行口头或者书面警告并无不妥。故原告在警告无效的情况下,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2.根据员工手册所形成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与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所载明的内容不一致,其并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原告依据员工手册认为被告已经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在此基础上,原告曾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因被告不同意而协商未成。考虑被告还需凭该通知书办理其他离职手续,为保护其个人形象,原告将解除理由表述为“因甲乙双方某些事项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认为,县劳动仲裁委应综合考量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原告依据员工手册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不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县劳动仲裁委关于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的裁决存在错误。原、被告约定被告采计时工资制,原告对被告的应付工资已全部支付完毕,故不存在加班工资。原告公司因业务关系,并非常年处于生产状态,在其不生产期间,实际已安排被告享受年休假待遇。综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560元;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720元;三、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200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象劳仲案字(2013)第51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明案涉劳动争议已经县劳动仲裁委仲裁及相关仲裁结果的事实;2.公告二份、员工手册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被告在工作期间存在串岗、聊天、煽动人心等违纪行为,依照员工手册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3.员工工资支付情况表三张,拟证明原告在2011年2月至2013年8月期间向被告实际支付工资情况的事实;4.考勤表一组(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情况的事实;5.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等内容的事实;6.象山县丹西街道总工会出具的批复二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成立工会组织及员工手册由该工会组织制定的事实;7.原告公司职工大会议程安排表、签到表、员工手册签收记录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召开职工大会协商通过员工手册的制定,且全体员工已各自在员工手册上签名确认签收,而被告拒绝参加职工大会并拒签员工手册的事实。被告方金全答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7月15日,原告以“因甲乙双方某些事项无法达成一致,甲方提出辞退乙方”为由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故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并非是被告违反原告公司规章制度,即使如原告所述,其主张也无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制定的员工手册内容和程序合法且公示告知公众,亦未证明被告违反原告规章制度行为的客观存在及双方曾就“某些事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在双方劳动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二倍的赔偿金。二、被告提供的工资条、考勤卡及原告提供的考勤卡可以真实反映被告在原告处的工资为160元/天,且工作期间存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而原告未依法支付被告相应的加班工资。故原告应按照县劳动仲裁委裁决内容支付被告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720元(160元/天×23.5天×100%+160元/天×3天×200%)。三、原告未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安排被告休年休假,也未按照被告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故其应按照县劳动仲裁委的裁决内容支付被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200元[160元/天×(5天+5天)×200%]。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按照县劳动仲裁委确定的裁决事项予以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辩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2.工资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日工资为160元/天,且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存在加班的事实;3.考勤表复印件一组(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情况及具体加班时间的事实。原、被告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认为证据1合法有效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证据3能够反映被告在该期间预支工资4000元,与被告提供的工资条相符的事实;证据4能够反映被告确实存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证据5证明原、被告约定合同期至2014年1月1日止。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后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员工手册仅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未向被告告知,被告对此亦不知情,而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原因系原告因双方对某些事项无法达成一致而辞退被告,并非被告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被告认为企业的规章制度应通过全体协商和公示方式告知,单方制作的员工手册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故该员工手册的效力存在问题;对二份公告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从未对其公开张贴,被告对此并不知情,故该公告与本案无关联性,理由同员工手册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在员工手册上签名确认签收,且其表示对员工手册并不知情,而原告也未就公告已经公示张贴等事实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3.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即使有原件,该批复仅证明原告公司有成立工会的需要,且该工会组织在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后才成立。对证据7,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从未通知被告参加任何形式的职工大会或其他会议,也未向被告发过员工手册,该份证据可能系原告为了诉讼需要事后自行制作的;该份证据显示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召开职工大会,而原、被告于同年7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可能来不及向被告发放员工手册;即使该员工手册真实存在,其内容形成之前需要工会审核,故其并未通过法定程序制作成文。本院认为,二份批复仅系复印件,根据证据6、7表面内容显示,原告获得象山县丹西街道总工会批复成立工会组织的时间在原告召开职工大会之后,故原告所称的由工会组织制定员工手册的事实与此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且原告并未提供全体参会员工协商通过员工手册的书面证据,员工手册签收记录表则是电子打印件,并非由每个员工本人签名确认,故本院对该二组证据不予认定。4.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原告质证后认为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实际理由与该通知书上载明的理由确有差异,系为了被告着想未将被告在原告公司的违纪行为在通知书中予以具体说明,该事实由法院综合作出认定;对证据2,认为双方约定被告工资计付方式为计时工资,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全部工资;对证据3,认为考勤表中其中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7月12日,原告公司成立,同日起,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钻床操作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日工资为160元。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工作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止,被告所在岗位的工时制度按照标准工时工作制确定。2013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其中载明:原、被告双方因某些事项无法达成一致,原告提出辞退被告,原、被告于2003年7月8日签订的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7月8日解除。同日,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6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5日。2013年7月16日,被告(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096元;2、支付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5526元;3、支付2011年、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556元;4、支付2013年7月工资2400元;5、支付2013年1月至6月剩余部分工资4940元。仲裁审理中,被告确认原告已支付2013年7月工资及2013年1月至6月剩余部分工资。2013年10月17日,县劳动仲裁委依法作出象劳仲案字(2013)第5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宁波亿泰来模具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方金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560元;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4720元;三、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20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主张因被告存在串岗等违纪行为,其依照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辞退被告系合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提供证据2、6、7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原告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满前,因双方对某些事项无法达成一致而辞退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制定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时,应当经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将该规章制度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劳动者严重违法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结合上文对原告所提供证据2、6、7的认证意见,该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员工手册制定程序及内容的合法性。故本院采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真实性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所载明的内容作为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7月15日解除。据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约定期限内单方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其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本院对被告主张予以采信。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结合上文认定的事实,原告确系违法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应予支持。经济补偿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现原告主张以其提供的工资表所载明的工资为平均工资,被告主张按县劳动仲裁委裁决认定的3660元为准。根据原告所述,其所提供的工资表并未载明对被告每年剩余部分工资的具体发放数额,故该工资表并不能体现被告全部工资的发放情况,本院不采其作为计算平均工资的标准。根据双方提供的考勤登记表,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被告共计上班259.5天,至于2013年7月1日至15日期间的上班天数,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按照标准工时制度确定该期间被告工作11天,故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共计上班270.5天。鉴于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日工资为160元,原告已向被告全额发放每日约定工资的事实,本院据此可计算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3607元(160元/日×270.5天÷12个月)。结合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元57712元(3607元/月×8个月×2倍)。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双方约定采计时工资形式,其已按照被告工作时间全部支付应付的标准工资,故无需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被告主张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其在原告处双休日加班23.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但原告仅支付一倍工资,故应按照县劳动仲裁委裁决内容向其支付加班工资472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按日计付工资的工资分配方式并不影响被告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原告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安排被告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工作的,仍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被告日工资标准的200%、300%支付被告工资。现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上班期间的一倍工资,本院按被告日工资标准的100%、200%计算加班工资。结合被告申请仲裁时间,本院依法应对其申请仲裁之日前两年即2011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予以支持。现被告主张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故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1年7月16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考勤登记表所载明的加班时间,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加班时间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4720元,其中,双休日加班工资为3760元(160元/日×23.5天×1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960元(160元/日×3天×200%)。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原告诉称其因生产断断续续,在停产期间已安排被告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主张因原告未安排其享受年休假,故应按照县劳动仲裁委裁决内容支付被告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200元。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为5天/年;劳动者按照当年度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折算后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用人单位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期间的工资报酬,应按照劳动者日工资收入的300%予以支持,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休年休假的事实,结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及被告申请仲裁的时间,本院依法应对其申请仲裁之日前两年即2011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予以支持,现被告主张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1年7月16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240元[160元/日×(2+5)天×2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三)项、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原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亿泰来模具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方金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712元;二、原告宁波亿泰来模具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方金全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720元(2011年7月16日至2013年6月30日);三、原告宁波亿泰来模具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方金全带薪年休假工资2240元(2011年7月16日至2012年12月30日);四、驳回原告宁波亿泰来模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波亿泰来模具有限公司负担,按本院规定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奚巧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惠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