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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行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靳革与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革,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靳雪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未行初字第00074号原告靳革。委托代理人汪海军,男。委托代理人靳安,男,系靳革之弟。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龙首北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吴智民,区长。委托代理人张采苹,女。第三人靳雪兰,西安市莲湖区五一小学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李小维,女,系靳雪兰之女。委托代理人宋军飞,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革要求撤销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于1993年9月30日给第三人作出的宅基地登记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称,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宫街道办西马寨村141号院系祖遗宅基,其父享有继承权。该院宅基地的使用权应当由其父与两个姑姑共同共有。但被告在未查明权属和事实的情况下,将全部宅基地确权给第三人。被告确权时依据不足、程序违法,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于1993年9月30日给第三人作出的宅基地登记行为。经审理查明,争议宅基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宫街道办西马寨村。1993年,被告对宅基地进行登记发证工作,经当时确权小组、村委会、乡政府、未央区土地管理部门逐级审核,最终由被告审批同意,于1993年9月30日将该院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另查明,原告之祖父母育有三子女,即原告之父靳廷章及姑姑靳引兰、靳雪兰。原告之祖父母及父亲先后于1978、1980、1990年去世。庭审中,原告主张该院宅基原系村委会划拨给其祖父母所有,而第三人靳雪兰则主张该院宅基系村委会划拨给其所有,但双方均未提供申请及划拨宅基地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个人只能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不可能取得所有权,亦不存在土地所有权的继承问题。农村宅基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分配给其成员用作住宅建设的,带有福利保障性质,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权属于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人,宅基地不属于个人遗产,不能被继承。原告现以争议宅基地系祖遗,其父享有继承权为由,要求撤销被告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给第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原告之父已于1990年去世,其父是否有权继承该院宅基上的房屋所有权未经依法确认,且房屋所有权的继承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故原告不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其亦无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靳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波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