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淄博市临淄区看守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会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9日2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顺临淄区皇城镇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孔村路段时,因观察情况不够,将公路北侧步行顺行的王某某撞倒,造成交通事故,至王某某右股骨干骨折,鉴定为轻伤。2013年6月19日23时45分,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淄大队民警带被告人李某到临淄区齐都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血样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61.12mg/100ml。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亦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二○一四年四月四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仲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