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商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商初字第1357号原告王龙,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公方敏,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负责人董和祥,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公方敏、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被告承保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并承保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2013年8月15日,原告的上述保险车辆在S335线发生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304561.50元。被告辩称,如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保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的约定,在没有免责情况下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原告以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以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保险标的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两份,其中机动车商业险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主车的保险金额为207000元,挂车的保险金额为855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的保险金额均为500000元,并投保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还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止。2013年8月15日4时40分许,王贞军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S33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6km+600m路段,与前方杨洪君驾驶的鲁D×××××(鲁D×××××挂)号大货车尾随相撞,致王贞军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9月10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出具(2013)第5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贞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洪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提出申请,蒙阴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蒙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保险车辆作出损失评估报告,其保险车辆损失被评估为167000元,为此支出评估费4000元。同时查明,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挂靠在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王贞军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持有A1A2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被告保险条款中约定车上人员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的,增加免赔率15%。又查明,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龙曾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民事判决书,确认死者王贞军的各项损失为635832.50元,由本案原告赔偿了409000元(含三者车辆的交强险限额220000元,三者按照20%的比例赔偿了王贞军亲属83166.50元)。本案原告王龙实际理赔其驾驶员王贞军损失为105833.50元(409000元-220000元-83166.50元)。本案原告王龙支出的保险车辆造成的路产损失10500元、施救费28160元、共计38660元,已经由三者车辆交强险理赔了4000元,三者按照20%责任比例赔偿了6932元,尚有路产损失、施救费27728元未获得赔偿。2013年9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理赔保险车辆损失167000元,评估费4000元,保险车辆造成路产损失、施救费27728元、驾驶员王贞军的实际赔偿损失105833.50元,共计304561.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行驶证、驾驶证、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商业险以及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和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就在于理赔的数额。本案中,原告的保险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其损失评估的金额为167000元系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的数额客观,本院应予采信。对于评估费4000元系被保险人为查明或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对于给三者造成的路产损失和施救费27728元系由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予以确认,对于该项损失,本院亦予支持。对于本案原告王龙实际赔偿给死者驾驶员王贞军的损失105833.50元因其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不计免赔特约险,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扣减15%的免赔率。即本院支持原告王龙要求的车上人员险数额为89958.48元(105833.50乘85%)。综上,原、被告之间签有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约定的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数额在机动车商业险各分项险的限额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王龙保险车辆损失167000元、评估费4000元、路产损失施救费27728元、车上人员(司机)89958.48元,共计288686.4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8元,由原告负担468元,被告负担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夫如审判员 王加海审判员 吕胜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慧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