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楚某某与孔某某抚育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某某,孔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楚某某,女,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廖某某、陈某某,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甲,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楚某某诉被告孔某甲抚育费纠纷一案,原告楚某某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廖某某、陈某某,被告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5月15日举行典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6月16日双方生育一子孔某乙,双方拥有一辆东风景逸轿车及家用电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爱打麻将,双方矛盾激增,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非婚生子孔某乙由被告抚养并平分共同财产。被告孔某甲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同时也同意抚养孩子,但原告应当支付抚养费。被告对原告并未使用家庭暴力,也未进行任何赌博活动,同居关系破裂是因原告出现外遇事实。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孔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孔某丙、史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黄某某的签名借条复印件各一份;2、淮滨县鑫通汽修厂的汽车维修证明。3、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事故损失的认定书。证明被告的债务款项。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楚某某与被告孔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5月15日举行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8年6月16日生育一子孔某乙,双方拥有的共同财产经两人质证有东风景逸轿车一辆,共同债务有孔某丙款10000元。后原、被告因生活问题逐渐产生矛盾,原告提出由被告孔某甲抚养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原告楚某某提出由被告抚养孩子孔某乙,被告孔某甲表示同意,但要求原告楚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考虑到双方经济情况及给付惯例,可由原告楚某某按每月200元一年一付的方式给付。对于双方共同财产,双方均对于所欠孔某丙的10000元债务无异议,可以认定。东风景逸轿车因出现多次交通事故仍需大修可归被告孔某甲所有,其他诉求因双方均未提出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原、被告非婚生子孔某乙由被告孔某甲抚养,原告楚某某支付抚养费,每月200元,一年一付,需付13年,计款31200元,每年1月10号前付清当年抚养费2400元。2、双方共同财产东风景逸车一辆归被告孔某甲所有。3、双方共同债务10000元,原告楚某某和被告孔某甲各负担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 豪审判员 许和水审判员 樊保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崔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