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旬行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孙长林、孙长荣、孙长明、李��芳诉被告旬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钟少良撤销行政许可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林,孙长荣,孙长明,李启芳,旬阳县人民政府,钟少良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旬行初字第00024号原告孙长林,男,195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旬阳县城关镇下菜湾社区*组。公民身份号码:6124291951********。原告孙长荣,男,195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旬阳县城关镇下菜湾社区*组。公民身份号码:6124291953********。原告孙长明,男,195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旬阳县城关镇下菜湾社区*组。公民身份号码:6124291956********。委托代理人向寿社,女,195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孙长明之妻。原告李启芳,女,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旬阳县城关镇城下菜湾社区*组。公民身份号码:6124291963********。委托代理人杨林,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旬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益民,旬阳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单位旬阳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赵启强,旬阳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委���代理人杨基群,旬阳县国土资源局监察股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吴丰平,旬阳县国土资源局监察股公务员。第三人钟少良,男,195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旬阳县城关镇下菜湾村*组。公民身份号码:6124291951********。委托代理人吉涛,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长林、孙长荣、孙长明、李启芳诉被告旬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钟少良撤销行政许可纠纷一案,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12月3日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林、孙长荣、李启芳、孙长明的委托代理人向寿社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林,被告旬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基群、吴丰平,第三人钟少良及委托代理人吉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依据第三人钟少良提出申请,被告旬阳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1月10日为其颁发了旬政地(籍)(2003)72号《关于城关镇居民钟少良补办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土地件。原告孙长林、孙长荣、孙长明、李启芳以被告旬阳县人民政府未经其同意许可,将其自留地转让给第三人钟少良建房,侵占原告的自留地以及自留地内的附属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1、补办建房用地批复申请,2、补证协议,3、交款票据两份,4、国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5、房屋所有权证,6、(2001)旬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7、2003年11月10日为其颁发了旬政地(籍)(2003)72号《关于城关镇居民钟少良补办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土地件。证明了被告的行政行为材料齐全,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二、1、(2001)旬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2、(2001)安中民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3、(2003)旬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4、旬土处字(2004)03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及相关材料,5、安府复决(2004)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2005)旬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7、(2005)安中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8、(2006)安抗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及陕检民行抗字(2006)11号行政抗诉书。9、(2006)安民抗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10、(2007)旬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11、(2008)安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了被告的行政行为已被生效判决所认定,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原告孙长林、孙长荣、孙长明、李启芳诉称,原告的父母亲孙志彦、王金焕在1958年时就分得本村一组孙家坡处自留地,四界为东至坎边,南至老公路下,西至马家沟,北至坎边。1981年土地承包到户时,该自留地再次被划给原告及其父母亲家庭成员共有的自留地,并在自留地内栽种树木,建厕所等附属物,一直经营使用至今。第三人钟少良在1979年申请建房三间,面积93.39平方米;房管局为第三人颁发了房产证。后来第三人拆旧建新,在原有土地建设房屋,在未经原告等人知情和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与村委会签订了“补征协议”将其原来的93.39平方米的用地,变为144平方米;面积无故增加50.61平方米,所增加部分土地就是原告等人现在栽种树木建有附属物的的自留地。被告在2003年10月10日违法为第三人办理“关于城关镇钟少良补办受让国有土地所有权的批复”即旬政地籍(2003)72号审批土地件,许可第三人将原告的自留地50.61平方米作为第三人建房所用。2013年8月,第三人持被告的土地审批件进行��设,原告等人才知道被告将原告自留地审批给第三人,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综上所述,第三人建房用地系拆旧建新性质,用地面积不应增加和扩大,对被告所许可的增加部分土地,侵占了原告等人的自留地以及自留地内的附属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审批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增加土地的合法来源和依据;补证协议中既无补征的申请,也无补征部分土地经营权人同意使用的证明;且补征部分土地,在2003年审批时处于权属界畔的纠纷之中,被告的行政行为,在实体和程序上均存在明显的违法。请依法撤销被告为原告颁发的旬政地籍(2003)72号审批土地件。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旬政地籍(2003)72号审批土地件,2、旬阳县城关镇便函44号及第三人1989年3月1日的房产证,3、旬阳县城关镇下菜湾社区证明及证人鲁继平证明,4、补证协议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5、证人孙明、鲁继平的调查笔录,6、照片,7、(2013)旬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书。2013年11月26日提交证据:孙志彦菜湾公社社员个人山林权属登记表、鲁继平证明、钟少良与孙长娇和解协议书一份、钟少良与孙长娇建房界畔协议。被告旬阳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给第三人办理审批土地件的行政行为是符合《土地登记办法》和《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1994年8月22日第三人与城关镇下菜湾村一组签订《补征协议》,连同原有房屋在内共计征用144平方,实际补征50.61平方米,四界为,东以孙长花房墙皮2米处为界,南以公路为界,西以水沟为界,北以南界延长8.5米为界,城关镇、村、组工作人员分别在协商签字确认,并实地放线,8月25日第三人交纳了564元庄基地补偿费。2000年3月第三人补交出让金2024元,并与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旬国用(2000)字第1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被旬阳县人民法院(2001)旬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本次颁证行为。2003年10月29日第三人持相关材料申请补办用地批复,并与11月10日取得旬政地籍(2003)72号审批土地件。二、原告不具有被诉具体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本案争议地是下菜湾一组的集体空地,原告无法提供争议地是其自留地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享有使用权,且原告与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三、被告的行政行为已被行政复议和法院的生效判决所认定,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是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且原告不具有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原告资格,加之被告的行政行为已被生效的判决所认定,请求旬阳且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第三人钟少良述称,一、旬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旬政地籍(2003)72号审批土地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经旬阳县政府(2004)03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安康市政府安复决(2004)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二、原告的主体身份不适格,且本案的土地争议权属已经经过司法程序终审判决生效,原告再次就同一事实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系孙志彦、王金焕的子女,争议地不属于王金焕的自留地,已有行政确权和生效判决确定,2001年第三人开始建房,遭到四原告小妹孙长娇的阻拦且提起行政诉讼开始,四原告无一主张争议地权属。据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钟少良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1)旬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2、(2001)安中民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3、(2003)旬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4、旬政地籍(2003)72号审批土地件,5、旬土处字(2004)03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6、安府复决(2004)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2005)旬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8、(2005)安中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9、(2006)安抗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10、(2007)旬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11、(2008)安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旬政地籍(2003)72号审批土地件已被司法程序和行政程序所认定,四原告对争议地没有权属。对各方当事人出示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旬政地籍(2003)72号审批土地件,本院予以确认。2、旬阳县城关镇便函44号及第三人1989年3月1日的房产证,本院予以确认。3、旬阳县城关镇下菜湾社区证明,本院予以确认。4、补证协议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本院予以确认。6、照片,本院予以确认。7、(2013)旬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证据5证人孙明、鲁继平的调查笔录以及证据3中的证人鲁继平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已生效的法院判决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提交证据:孙志彦菜湾公社社员个人山林权属登记表、鲁继平证明、钟少良与孙长娇和解协议书一份、钟少良与孙长娇建房界畔协议,因超过本院行政诉讼举证通知书规定的举证期限,庭审中被告和第三人均拒绝质证,对已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及证实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1、补办建房用地批复申请,2、补证协议,3、交款票据两份,4、国用土地使用权出��合同,5、房屋所有权证,6、(2001)旬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7、2003年11月10日为其颁发了旬政地(籍)(2003)72号《关于城关镇居民钟少良补办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土地件。证据形式和内容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二、1、(2001)旬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2、(2001)安中民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3、(2003)旬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4、旬土处字(2004)03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及相关材料,5、安府复决(2004)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2005)旬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7、(2005)安中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8、(2006)安抗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及陕检民行抗字(2006)11号行政抗诉书,9、(2006)安民抗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10、(2007)旬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11、(2008)安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以上证据系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和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均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001)旬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2、(2001)安中民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3、(2003)旬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4、旬政地籍(2003)72号审批土地件,5、旬土处字(2004)03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6、安府复决(2004)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2005)旬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8、(2005)安中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9、(2006)安抗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10、(2007)旬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11、(2008)安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以上证据系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和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均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孙长林、孙长荣、孙长明、原告李启芳的丈夫孙长刚与案外人孙长娇均系孙志彦、王金焕夫妇的子女,1979年第三人钟少良经当时的菜湾公社高兴大队一生产队(即现在的下菜湾社区一组)同意建砖混结构房屋三间一厦,并于1989年3月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证书记载为国有土地93.39平方米。1994年8月22日第三人与城关镇下菜湾村一组签订《补征协议》,连同原有房屋在内共计征用144平方,实际补征50.61平方米,四界为:东以孙长花房墙皮2米处为界,南以公路为界,西以水沟为界,北以南界延长8.5米为界。2000年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旬国用(2000)字第1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1年第三人钟少良翻建房屋时,案外人孙长娇阻止,并向旬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1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1年11月2日旬阳县人民法院(2001)旬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以办证程序违法,撤销了旬国用(2000)字第1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3年10月29日第三人持相关材料申请补办用地批复,并于11月10日取��旬政地籍(2003)72号审批土地件,批准第三人钟少良增加使用面积50.62平方米。2004年9月30日,旬阳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旬土处字(2004)03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作出处理:一、确认钟少良征用城关镇原下菜湾村一组集体土地面积为144平方米,合法有效。二、确定钟少良使用权范围为东以孙长花房墙皮2米处为界,南以老安旬公路外沿为界,西以水沟为界,北以南界延长8.5米为界。王金焕、孙长娇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5年1月19日安康市人民政府作出安府复决(2004)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决定。案外人王金焕、孙长娇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旬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5年5月8日旬阳县人民法院(2005)旬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旬阳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旬土处字(2004)03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第三人钟少良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5年10��10日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安中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旬阳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旬土处字(2004)03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王金焕、孙长娇提出申诉,后经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2007年3月7日,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旬阳县人民法院重审。2007年旬阳县人民法院11月1日旬阳县人民法院(2007)旬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旬阳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旬土处字(2004)03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第三人钟少良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8年5月19日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旬阳县人民法院(2007)旬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旬阳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旬土处字(2004)03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现已生效。第三人钟少良申请本院执行,2013年9月9日,原告提出对执行标的的书面异议,后经本院(2013)旬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2013年9月29日,四原告向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旬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钟少良颁发的旬政地籍(2003)72号审批土地件。本院认为,旬阳县人民政府旬土处字(2004)03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是基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旬政地籍(2003)72号审批土地件所作出的。旬阳县人民政府旬土处字(2004)03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已经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在此生效判决羁束下,请求撤销旬政地籍(2003)72号审批土地件的发证行为,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长林、孙长荣、孙长明、李启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杰审判员 徐启智审判员 萧 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宋显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