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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中行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张世强与溆浦县油洋乡梓木冲采石场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世强,溆浦县油洋乡梓木冲采石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怀中行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迎丰东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00663090-0。法定代表人杨晓荣,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彬,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员。委托代理人李明,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员。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世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溆浦县油洋乡梓木冲采石场(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湖南省溆浦县油洋乡址坊村,组织机构代码57431854-4。负责人舒发礼,溆浦县油洋乡梓木冲采石场投资人。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张世强与被上诉人溆浦县油洋乡梓木冲采石场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怀鹤行初字63号行政判决,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张世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26日,第三人张世强就其2011年6月22日所受伤害,向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怀人社工伤认字(2011)155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2011年6月22日张世强在采石场滑倒摔伤头部致重度颅脑外伤、左颞顶硬膜外/下血肿、鼻骨骨折,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造成伤害的情形,故认定为工伤。原告梓木冲采石场不服申请复议,怀化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怀府复决字(2012)1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2年10月5日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收到原告诉状后将案件移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梓木冲采石场于2012年9月20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因2012年中秋节、国庆节合并放假8天,9月30日至10月7日为休假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的规定,2012年10月8日为原告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的日期。因此,对被告、第三人关于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予驳回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其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怀人社工伤认字(2011)1557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且逾期提交证据又不能说明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和第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的规定,应当认定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12月19日作出的怀人社工伤认字(2011)1557号工伤认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要求依法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12月19日作出的怀人社工伤认字(2011)1557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间。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该行政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怀人社工伤认字(2011)1557号认定工伤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张世强上诉称,1、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8条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已超过诉讼时效,请中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2、原审法院评判证据主观臆断;3、原审采信证据不当;4、原审法院确认事实不清;5、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中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行政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溆浦县油洋乡梓木冲采石场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所提交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核,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6日收到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按照法律规定,该局应当在2013年9月5日以前向原审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该局在法定时间内没有提交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和第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的规定,本院认定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12月19日作出的怀人社工伤认字(2011)1557号工伤认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如何起算,从什么时间起算,不及时主张权利的法律后果等等,并没有诉讼时效之说,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上诉人张世强提出诉讼时效之说,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2012年10月8日为被上诉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张世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张世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卫红审 判 员  肖尊启代理审判员  李容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世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