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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淅厚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周文铎诉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铎,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淅厚民初字第81号原告:周文铎,男,生于1970年。委托代理人:XXX,内乡县师岗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公司住址:河南省南阳市人民路鸿雁大厦。法定代表人:王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懿,女,生于1986年,系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俊惠,女,生于1974。原告周文铎诉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生命人寿南阳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生命人寿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懿、李俊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妻杨彩亭生前于2013年3月1日,为自己在被告处办理了生命吉祥三宝A款两全保险及附加重大疾病保险。2013年9月24日杨彩亭突患急病死亡。后我申请理赔,被被告拒赔。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死亡保险金2100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3月1日编号为000000713610保险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妻子生前在被告处投保及保险合同上的杨彩亭签名系业务员所签。2、死亡证明,以此证明杨彩亭死亡,发生了保险事故。3、证人周小丽出庭作证,以此证明业务员没有对投保人进行权利义务的告知及对合同条款的说明。4、原告申请法庭对业务员邹建玉所作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投保单填写的内容及签名均是邹建玉填写的,杨彩亭本人没见过投保单,另证明杨彩亭在投保前由公司人员带到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体检。被告生命人寿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方购买保险不到一年,只能退回4000多元保费。被告生命人寿南阳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保险投保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已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原告妻子杨彩亭让周小丽帮忙为其办理保险,周小丽找到被告生命人寿南阳支公司业务员邹建玉,邹建玉为杨彩亭办理了生命吉祥三宝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及生命附加定期重大疾病保险(A款),投保单上填写的所有内容及杨彩亭的签名均是邹建玉填写的。后因险种名称填写错误,邹建玉于2013年2月26日自行重新填写了一份投保单。2013年2月28日杨彩亭由被告公司人员陪同到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做了体检,体检报告显示杨彩亭无疾病。同日被告签发了编号为000000713610保险合同书,该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保险单载明:投保人杨彩亭,被保险人杨彩亭,保险受益人周文铎,险种为生命吉祥三宝A款两全保险(基本保险金额60000元,每期保费4752元)及生命附加定期重大疾病保险A款(150000元,每期保费1995元)。另生命吉祥三宝A款两全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条规定了疾病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的给付条件:1、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内因疾病导致身故或全残,本公司将按本合同实际缴纳的保险费给付疾病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3、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后,并且在年满十八周岁之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或全残,本公司将按基本保险金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给付疾病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生命附加定期重大疾病保险A款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五条合同责任规定: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的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保险责任:一、若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内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导致首次达到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之疾病状态,或者因疾病导致被确诊首次患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或进行本附加合同定义的手术,本公司将无息退还已交保险费,本合同终止;二、若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后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导致首次达到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之疾病状态,或者因疾病导致被确诊首次患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或进行本附加合同定义的手术,且从上述事宜发生之日起第三十日二十四时仍生存,本公司将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三、……。该合同由被告业务员邹建玉交给周小丽,由周小丽转交给杨彩亭。2013年9月24日杨彩亭在家突然死亡,淅川厚坡镇卫生院经调查出具了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杨彩亭生前病史及症状体征为休克胸闷,死因推断为心肌梗死。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生命吉祥三宝A款两全保险基本保险金60000元及生命附加定期重大疾病保险A款基本保险金150000元,被告以投保时间未满一年为由,只同意退还保险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投保人杨彩亭的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及证人周小丽及保险代理人邹建玉所作的证言为证。本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生命人寿南阳支公司在与投保人杨彩亭签订保险合同时,采用的合同为被告制作的格式合同,但被告未向杨彩亭出示合同条款,也未就合同的条款特别是关于免除减轻被告责任的有关条款进行提示说明,故合同中有关免除减轻被告责任的有关条款(如生命吉祥三宝A款两全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条的规定及生命附加定期重大疾病保险A款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五条的规定)不产生效力。现被告生命人寿南阳支公司依据上述免责条款,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只同意按缴纳的保险费支付疾病身故保险金及退还重大疾病保险费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单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生命吉祥三宝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基本保险金60000元及生命附加定期重大疾病保险(A款)基本保险金15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文铎支付生命吉祥三宝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基本保险金60000元及生命附加定期重大疾病保险(A款)基本保险金150000元,共计2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彬审 判 员  闫洪照人民陪审员  张好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丰 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