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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民初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赵路路与张恒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路路,张恒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1915号原告赵路路,男,1988年1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恒军,男,1961年4月18日生,汉族。原告赵路路与被告张恒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路路及其代理人王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恒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路路诉称,2011年8月17日,被告张恒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9万元,双方签订借款约定:月利息6%,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1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万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9月1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张恒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17日至2011年9月17日,利息标准为月息6%,借款方到期未能还本付息,原定利息照常计算。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84600元,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5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9万元的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涉案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原告赵路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5400元,故被告张恒军应按实际借款数额84600元返还借款。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对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被告应当以84600元为借款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1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数额不超过2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恒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赵路路借款本金84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4600元为借款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从2011年8月1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数额不超过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恒军负担(因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宇审判员 孔祥伟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