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江执字第3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苏州美澳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永能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美澳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永能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吴江执字第3415号申请执行人苏州美澳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邱舍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少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克保,男,被执行人张家港市永能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旺西村。法定代表人陈立新,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苏州美澳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家港市永能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3)吴江开商初字第00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张家港市永能光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美澳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6840元;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1元,由被告张家港市永能光电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张家港市永能光电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美澳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57451元,申请执行费762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向苏州市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张家港市永能光电有限公司名下有牌号为苏E×××××、苏E×××××汽车二辆,已由其他法院查封。另查明,被执行人在张家港市法院有多起被执行案件,且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将由张家港法院处置。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向申请人告知执行的具体情况,申请人向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并通过本院将申请参与分配等材料函告送达了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同时申请人同意本院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13年11月27日本院函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参与分配。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谈话笔录、银行查询回单、调查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财产正在由其他法院处理,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同时本院函被执行人财产处置法院对本案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吴江开商初字第007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 判 长 陈剑峰审 判 员 吴 豪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华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