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3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魏爱军与被告张淑珍、郝津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爱军,张淑珍,郝津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3676号原告魏爱军,男,1970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敬伟,男,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淑珍,女,1965年1月27日生,汉族,教师。被告郝津萱,女,1994年9月17日生,汉族,学生。被告张淑珍、郝津萱委托代理人张子建,男,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魏爱军与被告张淑珍、郝津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贾随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由本案审判员江万军、代理审理员贾随堂、人民陪审员刘瑞玲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爱军及委托代理人陈敬伟、被告张淑珍及被告张淑珍、郝津萱委托代理人张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爱军诉称,原告与郝会东(2013年9月20日病故)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淑珍系郝会东妻子、被告郝津萱系郝会东女儿。2010年5月一天,郝会东因装修房屋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也未要求郝会东出具借条;2010年6月14日,郝会东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张荣海借款60000元,借期为2010年6月14日至2010年7月13日,如到期不还,每天收取借款金额1%违约金,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借款到期未能偿还,张荣海向玉田县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1)玉民初字第2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郝会东偿还张荣海借款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共计90000元,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11月底的一天,原告主动履行上述判决并给付张荣海70000元,其余款项张荣海对郝会东申请强制执行,且法院已经执行完毕。鉴于原告已经代为清偿了郝会东欠张荣海的借款70000元,再加上2010年5月郝会东向原告的借款30000元,郝会东于2011年12月3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100000元的借条。原告认为,上述借款30000元和原告代为清偿的70000元,均系郝会东与被告张淑珍夫妻存系期间所负共同债务,被告郝津萱系郝会东女儿,二被告对上述债务均负有偿还责任,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魏爱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郝会东为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魏爱军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人:郝会东(签名)2011.12.3号”。证明郝会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郝会东与张淑珍于1993年11月8日结婚登记。(2011)玉民初字第2317号判决书一份,证明2010年6月14日郝会东向张荣海借款6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同年7月13日,到期不能偿还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魏爱军提供担保。判决书判决郝会东偿还张荣海借款60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共计900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3020元,由郝会东负担,魏爱军负连带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张荣海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1)玉民初字第2317号判决书已执行完毕,魏爱军履行了担保义务,给付张荣海借款70000元。依据原告魏爱军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2011)玉民初字第2317号案中起诉书一份,证明郝会东因经营生意需要,由魏爱军提保,于2010年6月14日向张荣海借款60000元。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人为郝会东,担保人为魏爱军,借款金额60000元。借款期间如借款人出现意外,由担保人或财产继承人偿还。2011年10月14日对郝会东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郝会东承认张荣海诉状中所列事实属实,只是没有偿还能力。表示尽快想办法偿还本息。另外证明该借款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强制执行申请书一份,证明(2011)玉民初字第2317号判决书,判决郝会东偿还张荣海借款及其他费用93020元,魏爱军已给付70000元,剩余的23020元申请强制执行。对魏爱军妻子王春芝的执行笔录一份,证明因魏爱军为他人借款担保,魏爱军所有的冀BH29**号轿车抵押给了张荣海,魏爱军给付张荣海70000元将车赎回的事实。2013年4月12日张荣海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经法院执行,郝会东给付张荣海欠款及诉讼费23220元,不足款项张荣海自愿放弃,此案执行完毕。执结报告一份,证明(2012)玉执字第409号执行案件已执行完毕,该案已结案。8、本院依法对张荣海所作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张荣海起诉郝会东、魏爱军借款一案,魏爱军偿还其70000元,剩余的钱经执行局强制执行划扣郝会东妻子工资偿还,该案已执行完毕。被告张淑珍、郝津萱辩称,第一,郝会东没有什么遗产,郝津萱明确放弃继承,郝津萱不承担偿还郝会东生前的债务。第二,郝会东从来没有做过买卖,据张淑珍了解郝会东生前耍过钱,因此原告在诉状上说郝会东因作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张荣海借钱,不属实。郝会东曾因耍钱向张荣海借钱,由魏爱军担保,后来张荣海将魏爱军的车扣了,魏偿还了部分款项,郝会东是否给魏爱军打欠条,张淑珍不知道。被告张淑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人吴某某证言及书面证言材料二份,证明吴某是荣升投资公司工作人员,郝会东向公司借钱60000元,是魏爱军担保,郝会东借款是偿还赌债。魏爱军开车拉着郝会东去赌博,有时在赌场上由魏爱军负责拿钱。证人余某某证言,证明他知道郝会东是赌博的,由魏爱军开车拉着,不知道郝会东做过生意。证人邱某某证言及书面证言材料一份,证明郝会东长期赌博,从没有做过生意,2010年输了很多钱。证人郝某某证言,证明他与郝会东同村居住,他了解郝会东没有做过买卖,经常赌博。证人郭某某证言及书面证言材料一份,证明郝会东长期赌博,从没有做过生意,2010年输了很多钱。经审理查明,原告魏爱军与郝会东系朋友关系,郝会东于2013年9月20日病故。被告张淑珍系郝会东妻子、被告郝津萱系郝会东女儿。2010年6月14日,郝会东向张荣海借款60000元,郝会东为张荣海出具借据载明,借期为2010年6月14日至同年7月13日,如到期不还,每天收取借款金额1%违约金,原告魏爱军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郝会东未能偿还借款,张荣海向玉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0月21日玉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玉民初字第2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郝会东偿还张荣海借款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共计90000元,原告魏爱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11月,原告魏爱军履行担保义务给付张荣海70000元。其余款项张荣海于2012年4月25日向法院对郝会东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冻结、划扣郝会东妻子张淑珍工资23220元,并于2013年4月25日执行完毕。另查明,2010年5月间,郝会东曾向原告魏爱军借款30000元,加上原告魏爱军为郝会东代为偿还张荣海的70000元,共计100000元,郝会东于2011年12月3日为原告魏爱军出具100000元借条一份。被告郝津萱当庭表示放弃对郝会东遗产的继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魏爱军代为清偿郝会东生前债务70000元,加上郝会东生前向原告借款30000元,郝会东于2011年12月3日为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一份,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郝会东与被告张淑珍系夫妻,郝会东生前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郝会东去世后,被告张淑珍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张淑珍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津萱当庭明确放弃继承郝会东遗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郝津萱对郝会东的生前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郝津萱承担郝会东生前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淑珍当庭提供的证人证言,主张郝会东生前向张荣海的借款是偿还赌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2011)玉民初字第231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借款系合法民间借贷,原告魏爱军作为担保人代为清偿郝会东生前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郝会东作为正常民事行为能力人,向他人借款后做什么用是郝会东个人行为,出借人无法控制借款的去向,不能认定借款就是赌资,对被告张淑珍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淑珍偿还原告魏爱军(郝会东生前与被告张淑珍夫妻共同债务)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魏爱军要求被告郝津萱要求承担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1045元,合计2195元,由被告张淑珍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张淑珍给付原告魏爱军2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万军代理审判员 贾随堂人民陪审员 刘瑞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韩鑫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