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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钟某鸿、何某宦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鸿,何某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鸿,绰号:“鸡五”,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7日被浦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0月20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9月5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宦,绰号:“昆四”,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浦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9月12日被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鸿、何某宦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鸿、何某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钟某鸿、何某宦窜到浦北县白石水镇百万庄人造夹板厂饭堂旁,由钟某鸿负责放风,何某宦负责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割断摩托车电门线,盗走被害人陈某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125C华威龙牌两轮摩托车。案发后,被害人陈某华托吴某业以500元向被告人钟某鸿、何某宦赎回被盗摩托车。所得赃款被两被告人全部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676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钟某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某鸿、何某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基本无异议,但被告人何某宦辩称是被告人钟某鸿盗窃,其负责望风,二被告人均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钟某鸿、何某宦窜到浦北县白石水镇百万庄人造夹板厂饭堂旁,由钟某鸿负责放风,何某宦负责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割断摩托车电门线,盗走被害人陈某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125C华威龙牌两轮摩托车。案发后,被害人陈某华托吴某业以500元向被告人钟某鸿、何某宦赎回被盗摩托车。所得赃款被两被告人全部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676元。另查明,被告人钟某鸿于2008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浦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08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于2012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减刑)。被告人何某宦于2010年1月2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浦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宦于1983年7月22日出生,被告人钟某鸿于1983年10月11日出生,符合盗窃罪的主体要件。3、浦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钟某鸿因吸食毒品被浦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时间是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4、浦北县人民法院(2010)浦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浦北县人民法院(2008)浦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何某宦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浦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止;钟某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7日被浦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五年,刑期自2008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于2012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减刑)。二、证人证言1、吴某业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其亲家陈某华被偷了一辆摩托车,怀疑是白石水大塘村委的“昆四”(何某宦)及另一名吸毒人员所为。其便打听到“昆四”的手机号码,打电话叫“昆四”还车,但“昆四”的朋友要500元赎回,其便帮陈某华用500元将该摩托车赎回了。吴某业辨认笔录,证明其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了辨认,辨认出11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昆四”。2、黄某东的证言,证明钟某鸿与何某宦在2013年6、7月份先后骑了三辆不同的摩托车找到其,称这三辆摩托车是两人在白石水南明村委南岸坪偷的,叫其帮卖。后来两人又对其说有两辆摩托车已经卖了,还有一辆被大成派出所扣押了。3、何某昆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份的一天,吴某业���其问其儿子何某宦是否知道白石水氮肥厂内的一辆摩托车是被谁盗走了,何某宦第二天问其车上是否是有一件黑色雨衣,其第二天问吴某业证实摩托车上的确是有一件黑色雨衣。过了几天,吴某业对其说摩托车已经找到了。三、被害人陈述陈某华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18日下午14时40分许,其停放在浦北县白石水镇百万庄人造夹板厂饭堂旁的一辆红色华威龙牌两轮摩托车被白石水镇大塘村委会的“昆四”、“鸡五”盗走。四五天后,其托亲家吴某业用500元向两人赎回了这辆摩托车。四、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情况。五、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陈某华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76元。六、被告人供述1、钟某鸿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其与何某宦在浦北县白石水氮肥厂内的一��板厂饭堂门口,盗窃了停放在饭堂门口的一辆摩托车。其在离停放摩托车约6、7米处放风,何某宦上前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摩托车的电线割断后启动摩托车骑离白石水氮肥厂。两人将偷得的摩托车拆下车牌后藏匿到白石水高联村委的一个山岭上。三四天后,失主以500元向其与何某宦赎回了那辆摩托车。收到的500元两人用200元购买毒品吸食,剩余300元何某宦拿了。庭审时其承认是其盗窃的。2、何某宦的供述,证明其帮其父亲的好朋友在一名不识名的朋友手上找回了一辆桂E号牌的两轮摩托车,其父亲的好朋友给了其500元辛苦费,其用这500元与钟某鸿一起购买毒品吸食了。其在庭审时承认是被告人钟某鸿偷车,其负责望风。上述证据中,被告人钟某鸿庭前供述是其望风、何某宦盗窃,但庭审时又供述是其盗窃,与何某宦庭审时供述是其望风相吻合,因此,采纳被告人���某鸿庭审中的供述。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鸿、何某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鸿、何某宦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钟某鸿、何某宦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钟某鸿、何某宦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鸿、何某宦为吸毒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钟某鸿、何某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何某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 梁审 判 员  韦海澄人民陪审员  余艳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陆业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