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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建寿商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朱卫仙与邵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卫仙,邵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寿商初字第565号原告朱卫仙。被告邵红军。原告朱卫仙与被告邵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卫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卫仙诉称:被告邵红军以拓展业务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12月20日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但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我多次向被告邵红军催讨,被告邵红军除归还了我人民币34000元外,其它均未归还,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邵红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尚欠本金及月利率2%另行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朱卫仙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邵红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6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邵红军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朱卫仙出具的的借条原件一份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条原件一份以及户名为朱卫仙的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邵红军尚欠原告朱卫仙借款本金人民币166000元的事实。被告邵红军在法定期限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邵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朱卫仙与被告邵红军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邵红军尚欠原告朱卫仙借款本金人民币166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或约定不明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邵红军经原告朱卫仙催讨并给与一定的宽限期后仍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视为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朱卫仙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卫仙借款本金人民币166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10元,由被告邵红军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张 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蔡维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