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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邱民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与被告宋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纺织有限公司,宋某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邱民初字第1815号原告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忠义,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与被告宋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郑学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喜梅、人民陪审员陈保卫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英杰,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纺织公司诉称,被告宋某在2011年8月来原告单位上班,2013年春节过后,就没来原告单位上班,从而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单位的工作时间是2011年8月-2013年2月。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人民法院应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在2013年3月份之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宋某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不符合事实。真实情况是,2004年被告到原告处上班。当时,原告名称为某汽流纺纺织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某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上班后一直做挡车工。在2013年5月6日上午11时左右上班时,被告右手被梳棉机挤压,造成右手拇指末节离断缺损、右手食指中末节挤压离断缺失。工伤事故发生后,在邱县中医院进行了简单包扎,即由公司领导和工友及中医院的医生一块把被告送邯郸市解放军285医院住院治疗,做手术两次,住院53天,花去医疗费23957.56元,该费用已由原告支付。原告所说2013年春节过后,被告就没来原告单位上班不符合事实。综上,答辩人认为,自2004年以来,被告一直在原告单位上班至今,双方一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应确认被告受伤之时,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邱劳仲案(2013)007号仲裁裁决书,说明向法院起诉,符合起诉条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署名孙某的证明一份,证明显示:我叫孙某,在某纺织有限公司上班,是并条挡车工,2013年5月6日上班时,亲眼看见宋某上午上班时手被梳棉机机器挤伤,送医院治疗。2、2013年6月28日被告宋某在285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该证明书显示:某纺织有限公司,你单位宋某同志经我院检查……。3、2013年6月5日-28日被告宋某在285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13页,该病历首页工作单位及地址栏填为“某纺织有限公司”,联系人栏为杜某,关系为同事。4、纺织公司2012年11月考勤表复印件一份,该表第三个人显示为宋×,被告宋某庭审中称“宋×”即“宋某”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无异议。根据被告申请,证人宋某、武某出庭作证。证人宋某称:证人是原告纺织公司职工,2013年5月6日上午,被告宋某在原告公司上班时右手被机器挤伤。证人武某称:证人是原告职工,证人和被告宋某均在原告公司上班,2013年5月6日上午,他们二人还在一块上班,后因身体不适,证人请假回家,下午听说被告上班时手被机器挤伤了。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武某没有身份证明,所述证言不实。证人宋某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某纺织有限公司是一家经营棉纱加工、棉布、皮棉的企业,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3年5月6日上午,被告宋某在原告某纺织公司操作梳棉机过程中受伤。2013年9月2日,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邱劳仲案(2013)00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纺织公司与被告宋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劳动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无书面合同或无有效书面合同形成的劳动关系以及口头协议达成的劳动关系,虽然原、被告均未提供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和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有报酬的劳动,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且有证据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6日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受伤,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五)项的规定,应确认原、被告之间在2013年5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某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某在2013年5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某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学军代理审判员  陈喜梅人民陪审员  陈保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雪峰附:有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