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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翠花、李肇亮与王翠萍、郭海林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花,李肇亮,王翠萍,郭海林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453号原告王翠花。原告李肇亮。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光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翠萍。被告郭海林。上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亮、蒋曙光,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翠花、李肇亮诉被告王翠萍、郭海林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花、李肇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磊,被告王翠萍、郭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亮、蒋曙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翠花与被告王翠萍系姐妹关系。1997年10月,因被告王翠萍、郭海林无地方居住,原告王翠花和其丈夫李肇亮将其共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179号附9号院2号楼1单元4号的单位福利房,借用给被告居住。至2003年,原告因子女长大,所住房屋拥挤,同时被告经济已较宽裕,便要求被告搬出房屋,但被告对此却不予回复。原告随后连续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搬出该房屋,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拒不搬出,致使原告不得不在外租住民房,给原告的经济造成了极大损失。后经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2424号判决,确认被告现居住房屋属于原告夫妻所有。被告一直侵占,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导致原告无房居住。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搬出属于原告所有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179号附9号院2号楼1单元4号的房屋,并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242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郑民二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2、郑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3、租房协议三份;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389号判决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及裁判文书送达说明各一份。被告王翠萍、郭海林辩称,被告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系有权占有该房产。原告所诉不属实,不存在。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所居住的房屋系被告的父母转让给被告占有使用的房产。本案涉案房产系原告王翠花单位的房改房。原告王翠花已将该房转让给了原告的父母,后原告的父母又转让给了两被告占有居住。因此,两被告系有权居住,对该房系有权占有,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并不存在;原告诉状称的事实理由与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所诉1997年将房屋借给两被告使用,与事实不符,也与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原告有其他住房但诉状中称因把房屋给被告居住,其无地方居住而产生的60000元损失,与事实不符。被告对此已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有��不住,却借给被告居住与事实不符。因此,造成的租住损失原告应自己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所述不属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收据两份;2、集资建房分配通知书一份;3、证明一份;4、(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24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2011)郑民二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6、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生效证明一份;7、产权证号为××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8、(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334号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一份;9、民事起诉状(原告黄秀云诉被告王翠花、李肇亮)一份;10、证人书面证言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的证据。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为出租人身份不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两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二、对被告的证据。虽然原告对对被告的证据1-3、7-9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的证据1-3、7-9客观、真实,故对被告的证据1-3、7-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4、6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0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应在法定时间内提出申请,本案两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原告不同意证人出庭作证,且证人书面证言名字与身份证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10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翠萍与被告王翠花系姐妹关系,二原告、二被告均是夫妻关系。1995年,被告王翠花所在的单位郑州市二七区环境卫生管理队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组织职工集资建房。1995年4月10日、11月8日,被告王翠花的父母王某、黄秀云经其同意分两次共向郑州市二七区环境卫生管理队交纳集资建房款30000元。1996年3月20日,该单位向被告王翠花下发《集资建房分配通知书》,将位于郑州市和平路166号院(即二七区航海中路179号附9号院)2号楼1单元4号分配给王翠花。1996年7月12日,被告王翠花向其父母出具证明,称“兹有我单位分住房一套(两室一厅),因本人有住房不需要,也无此项集资款(叁万元正),所以把住房转让给无房的父母亲居住,此项集资款均有父母亲方某。空口无凭,立字为证。”之后,原告王翠萍与被告王翠花的兄长王同生也分配了住房,王某、黄秀云夫妇便与儿子共同居住生活,后王某、黄秀云夫妇将位于郑州市和平路166号院(即二七区航海中路179号附9号院)2号楼1单元4号的房屋转让给原告王翠萍,原告王翠萍向王某、黄秀云支付了3万元房款,二原告遂在该房居住至今。1999年10月15日,郑州市二七区环境卫生管理队与被告王翠花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该单位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179号附9号院2号楼1单元4号,建筑面积70.92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被告王翠花,售价每平方米920元;王翠花一次付清房款27339.80元,并于1996年6月30日前缴付。根据出售公有住房交款表显示,被告王翠花工龄13年,被告李肇亮工龄24年,售房标准价920元/平方米,工龄折扣4.57,房屋每平方米价格385.72元/平方米,售房款总金额27339.80元。2000年4月27日,郑州市房产管理局就上述房屋向被告王翠花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1、该案所涉房屋交款手续及房屋所有权证书均在被告处保存,2010年4月9日,被告王翠花以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遗失为由向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补证,��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其补发了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2、王某于2010年9月10日死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因二被告对涉案房屋确实出资30000元,且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二原告在未依等价有偿原则对二被告出资行为做出处理前,请求二被告搬出房屋并支付赔偿,不符合公平原则,故二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翠花、李肇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王翠花、李肇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世明人民陪审员  李 艾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丹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