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景民二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9-07-01
案件名称
周克义诉周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克义;周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景民二初字第546号 原告周克义,男,汉族。 被告周立,男,汉族。 原告周克义诉被告周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克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克义诉称,2012年被告周立承包景洪市东风小学的建筑工程后,原告为被告工程提供砖头,2012年7月15日被告周立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并失去联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支付砖款41800元并自2012年7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周立未作出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7月1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砖款41800元的事实。 被告周立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认为,被告周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其签名及按印齐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庭审和认证以及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被告周立承包景洪市东风小学的建筑工程后,原告为被告工程提供砖头,2012年7月15日被告周立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记明“今欠到周克义砖款41800元(肆万壹捌百元整正),原告多次催要无故,同时失去联系,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周克义向被告周立提供符合双方约定的砖头,被告周立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周克义支付水泥款的义务,故原告周克义要求被告周立支付砖头款48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7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克义支付买卖水泥款41800元及利息(2012年7月16日后所产生的借款利息,依本金418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45元,由被告周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三戈 审判员 施洪 审判员 龙兵 二〇一四年××月××日 书记员 李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