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民初字第09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何文钱与顾明雪、沈水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钱,顾明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民初字第0968号原告何文钱,男,汉族,1983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顾青峰,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明雪,男,汉族,1963年11月4日。原告何文钱与被告顾明雪、沈水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青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明雪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另,原告在诉讼中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沈水花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文钱诉称,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在苏州吴中区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顾明雪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之用,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合同同时还对还款方式、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300000元借款同日交付被告顾明雪,被告顾明雪也出具收条确认。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顾明雪却下落不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俩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生效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明雪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原、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和被告出具的收到借款300000元收条各一份证据。原告认为,合同约定因被告顾明雪个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期一月(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并对借款款项的提供方式、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银行汇款凭证和被告出具的收条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尽管被告未到庭而未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鉴于原告提供之证据系原件,故本院对此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顾明雪之间存在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的借款合同关系,并且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故原告请求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亦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明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文钱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480元,由被告顾明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行园区支行,户名: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户;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顾小炜人民陪审员 陈其林人民陪审员 龚水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