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志民初字第008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与杨某甲、杨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志民初字第00871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某乙,男,汉族,职业同上,系原告王某甲之子。被告杨某甲,男,汉族,无业。被告杨某乙,女,,汉族,职业同上,系被告杨某甲之女。委托代理人刘德龙,系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5月份,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杨某乙经人介绍,几天后便订婚,于同年6月21日在志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月4日,被告杨某乙便向志丹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2013)志民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书已准予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杨某乙离婚。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杨某乙订婚时,被告杨某甲向原告王某甲索取了彩礼款19800元,被告杨某乙向原告王某乙索取衣服首饰钱58000元(婚后,被告杨某乙给付原告王某乙30000元),被告杨某乙又以结婚后做生意为由向原告索取现金50000元。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杨某乙结婚时,原告王某甲给付被告杨某乙撒箱钱7600元。婚后时间不长,被告杨某乙便经常不回家,在外和他人喝酒、吃饭。原告王某乙和被告杨某乙共同生活不足两个月,就结束了婚姻关系。二被告以婚骗取二原告的十余万元现金,给原告一家人的正常生活带来了很大的困难,给原告身心造成了很大的伤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9800元、衣服及三金钱28000元、婚后做生意钱50000元、撒箱钱7600元,共计1054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花费的诉讼。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王某乙陈述:“父亲(原告王某甲)给被告杨某甲彩礼款19800元。我将衣服三金钱58000元、做生意钱50000元、撒箱钱7600元都给被告杨某乙了”,用以证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共索取原告105400元;2、邹某(女,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志丹县“聚宝苑”小区,无业,系原告王某乙的姑舅。)出庭证言:“原告王某乙和被告杨某乙订婚时,被告收到彩礼款19800元、三金衣服钱58000元、做生意钱50000元;结婚时原告又给被告撒箱钱7600元。大项的钱数就是这些,小项的钱数我记不清了。这些钱经过别人的手都给杨某乙的父、母亲了”,证明目的同证据1。二被告辩称: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杨某乙已经判决离婚,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在双方的婚姻中,原告王某乙有过错,本案被告杨某乙也是受害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3)志民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1、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杨某乙离婚是由于原告王某乙的殴打所致,王某乙属于婚姻过错方;2、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杨某乙之间的共同财产已经予以分割,所以不存在返还彩礼等物。本案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中,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一者他们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财物;再者证人出庭作证必须携带身份证,无法核实其身份,且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所以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陈述和媒人邹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纳。本案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采纳。本院依照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份,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杨某乙经人介绍,几天后便订婚。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杨某乙订婚时,双方家长经协商,原告王某甲给付被告杨某甲彩礼款19800元,给付被告杨某乙衣服首饰钱58000元(婚后,被告杨某乙返还原告王某乙30000元)、做生意钱50000元。2012年6月21日,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杨某乙在志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按照我县当地习俗,原告王某甲给付原告王某乙和被告杨某乙撒箱钱7600元。由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又未建立起感情,2013年1月4日,被告杨某乙向志丹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2013年3月28日,本院作出了(2013)志民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准予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杨某乙离婚。事后,二原告认为,二被告以婚姻索取二原告的十余万元现金,给原告一家人的正常生活带来了很大的困难,给原告身心造成了很大的伤害,故诉至法院提出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杨某乙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实际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因难以建立起和睦的夫妻感情,并经诉讼离婚,原告王某乙婚前给付被告财物的行为导致其生活困难,故二被告应酌情予以返还原告45000元。原告要求全额返还,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4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1040元,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负担1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小林审 判 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刘元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睿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